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重庆市**土资源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行初字第001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陈**与龙**原系夫妻关系,龙**为户主,在原万州**办事处万石桥10组有住房一套,面积127.44平方米。2007年8月25日,龙**与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储中心,原重庆市**国土资源分局)签订《征地住房货币安置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拆迁房屋及附属补偿款137396.8元;4人(龙**、陈**、龙*、龙*)住房货币安置补偿费36240元;2人常住,安置补偿费12600元,搬家费补助3000元,共计190476.8元。协议签订后,龙**领取了全部款项。2008年10月21日,龙*出具委托其母亲陈**管理其名下全部财产;参加与征地、拆迁有关的会议并提出意见;参与补偿协商谈判,签订补偿协议、代领补偿款、物;在代管财产被侵害时,依法主张权利;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的委托书。因陈**、龙*对住房货币安置有异议,龙**于2008年10月29日、12月9日两次退回货币安置款共计33480元。龙*(乙方)与原重庆市**国土资源分局(甲方)于2008年11月17日重新签订《征地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将陈**、龙*、龙*由货币安置转为住房安置,共计安置住房100平方米(陈**、龙*、龙*各优惠购房20平方米、长住预留15平方米、限量购买25平方米,乙方支付统建安置房价款41520元;与甲方应付乙方旧房折价款52491.41元相抵后(位于芦家村13组房屋),甲方支付乙方10971.41元。

另查明:对陈**所主张的房屋及龙*名下的房屋实物调查时签字人均为龙兴淋。陈**未提交其一直向开发区土储中心(原重庆市万州区工业园区国土资源分局)主张权利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陈**在2008年就已知道龙兴淋与开发区土储中心(原重庆市万州区工业园区国土资源分局)签订的《征地住房货币安置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了解该协议书中旧房补偿情况,2015年7月2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期限,已不享有诉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陈**提起上诉称,龙兴淋隐瞒真相,未经陈**的同意,擅自与开**储中心签订《征地住房货币安置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陈**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处分。陈**得知该情况后,数十次找开**储中心解决,开**储中心一拖再拖,期间有关领导也明确答复要求陈**耐心等待,政府将会按照u0026ldquo;漏洞漏补u0026rdquo;的原则合理处理,但至今仍未处理。陈**2015年7月2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开**储中心答辩称,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征收土地都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的,由户主与征地主体签订协议,龙兴淋作为户主,其与开**储中心签订的《征地住房货币安置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龙兴淋签订补偿协议后,领取了各项补偿款,陈**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协议认可。即使陈**不同意龙兴淋签订的补偿协议,也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事隔8年后才提起行政诉讼且无超出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8月25日,龙**与开发区土储中心(原重庆市万州区工业园区国土资源分局)签订《征地住房货币安置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陈**自述2008年11月就知晓该情况,如果陈**认为该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在协议签订后2年内提起诉讼。虽然上诉人陈**主张一直在找开发区土储中心要求解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消除障碍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u0026rdquo;的规定,陈**主张一直在申请有关部门解决的情形不属于其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u0026ldquo;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储备机构作出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土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u0026rdquo;之规定,陈**请求确认龙兴淋与开发区土储中心(原重庆市万州区工业园区国土资源分局)签订的《征地住房货币安置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应以土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开发区土储中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原审法院以陈**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