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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开**保险局、开县正**正山煤矿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开县社会保险局、第三人开县正**正山煤矿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11月2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王开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显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和曾*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县社会保险局以第三人开县正**正山煤矿欠缴原告廖**从2014年8月至今工伤保险费和原告未按照《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提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证明材料为由,拒绝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原告系开**司正山煤矿的职工。2014年7月2日,原告经重庆**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8月11日,原告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3日,原告经**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2015年6月17日,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生效后,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开**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书。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8月28日向被告提出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法定支付义务,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先行支付原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77元、从2014年11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503.7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廖代见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的事实。

4.《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058号)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5.廖代见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肆级)(渝职防诊字第(2014)0524号)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肆级的事实。

6.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128号)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劳动争议经仲裁的事实。

7.开县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2015)开法执字第00051号)复印件,拟证明开**院受理原告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事实。

8.开**院出具的终结执行裁定书((2015)开法执字第00051号)复印件,拟证明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仲裁裁决的事实。

9.开县正**正山煤矿待遇享受名册(截止2015年4月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时间、伤残待遇及工伤参保停缴时间等情况。

10.第三人开县正**正山煤矿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从2014年8月至今一直欠缴工伤保险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开县社会保险局辩称,原告系开**司正山煤矿的职工。2014年7月2日,原告经重庆**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8月11日,原告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3日,原告经**定委员会被鉴定为肆级伤残。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8月28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经审核查明,第三人从2014年8月至今一直欠缴社会保险费以及原告未提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证明材料,因此被告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核定支付的行为。被告作出不予核定支付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开县社会保险局组织机构代码副本复印件。

2.开县社会保险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3.开县社会保险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

4.开县社会保险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5.廖代见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5,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6.廖代见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5-1),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

7.廖代见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职防诊字第(2014)0524号)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的事实。

8.廖**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058号)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9.廖代见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肆级)(渝开劳初鉴字(2014)1130号)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肆级的事实。

10.开县社会保险局证明原件,拟证明第三人从2014年8月至今一直欠缴工伤保险费的事实。

第三人开县正**正山煤矿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证据1-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第三人开县正**正山煤矿的职工,第三人从2014年8月起至今欠缴原告工伤保险费。2014年7月2日,重庆市疾病防治院以渝职防诊字第(2014)0524号诊断原告为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8月11日,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0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10月23日,开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渝开劳初鉴字(2014)113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初次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肆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6月17日,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12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由第三人开县正**正山煤矿一次性支付原告廖**因工受伤的停工留薪期待遇4个月u0026times;3337元/月=133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个月u0026times;3337元/月=7007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3925元,在本裁决书生效后的5日内履行完毕。二、由第三人开县正**正山煤矿自2014年11月起按开县社会保险局核定的标准按月支付原告廖**因工受伤的伤残津贴。该仲裁裁决生效后,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裁决内容,因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开**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开法仲执字第000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128号仲裁裁决。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8月28日向被告提出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但被告至今未予以答复,且未履行法定支付义务,特此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u0026ldquo;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u0026rdquo;。开县社会保险局作为开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社会保险待遇审核并支付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保险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u0026rdquo;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u0026ldquo;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由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u0026rdquo;本案中,第三人开县**限公司正山煤矿未依法足额为原告廖**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由第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然而,原告受伤被认定工伤后,依法经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亦出具了终结执行裁定,原告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已符合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u0026ldquo;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u0026rdquo;和第八条规定u0026ldquo;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u0026rdquo;。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后,应向第三人进行催告并要求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未进行上述规定的行为而认为第三人欠缴工伤保险费以及原告未按照《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提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证明材料而拒绝支付,由于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这已充分证明第三人(用人单位)不能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此种情形下,被告应依法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支付完毕后,再向用人单位进行追偿,故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违法。综上,原告廖**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先行支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因此,被告应履行法定支付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开**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放原告廖**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县社会保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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