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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重庆**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因认为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民政局不履行撤销婚姻登记职责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仁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伟、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1998年12月21日,向光华(已殁)单方面到新田镇政府婚姻登记所申请结婚登记。婚姻登记处在原告本人没有到场也没有审查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办理了向光华与原告的结婚登记。该结婚登记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婚姻登记所的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相关规定。原告一直不知道被告的登记行为,户口页婚姻状况栏显示的是未婚。2012年原告到被告婚姻登记处开具婚姻关系证明时,查档显示已婚。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撤销违法的登记行为,被告未予撤销。2015年7月10日原告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撤销1998年12月21日办理的原告与向光华的结婚登记,被告于2015年8月5日作出不予撤销的回复。原告认为,被告1998年在办理原告与向光华的结婚登记时,其本人未到场且被告也未收集身份证、户口证明等材料,违反了婚姻登记的相关规定,且行政机关本身就有依法纠错的职责,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原告与向光华的结婚登记。

原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户口页上婚姻状况是未婚;

2、万州区公安局新田派出所证明,证明向光华于2000年2月死亡;

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特别授权委托书,上述材料系从档案馆复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授权委托书上的字均不是原告书写,证明原告当时未到场;

4、申请书及被告的回复,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销申请,被告回复拒绝自行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向光华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本人确实未到场,是原告母亲与向光华一同到新**政办办理的登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当时的规定,且登记机关只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由于现行法律、法规未赋予被告自行撤销行政行为的职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向光华的婚姻状况证明;

2、谭**的婚姻状况证明;

3、特别授权委托书;

4、申请书;

5、审查处理结果。

被告用上述证据证明登记行为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中原告的签字均不是原告本人书写,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根本不知道结婚登记这一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向光华经原告同学的姐姐介绍相识。1998年12月21日,原告母亲拿了原告的一寸照片与向光华到被告所属新**政办去办理原告与向光华的结婚登记。登记时,向光华向新**政办提交了其本人与谭**的婚姻状况证明和谭**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后,新**政办办理了二人的结婚登记。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均不是原告书写,且原告也未到场。之后,原告知道被告办理的结婚登记后,要求被告撤销未果。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撤销其与向光华的结婚登记,被告于2015年8月5日以没有法律依据自行撤销为由作出不予撤销的回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行政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于1998年12月21日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撤销原告与向光华的结婚登记,被告当庭同意按此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另查明,向光华生前系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天德村8组人,已于2000年2月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过婚的,还要持离婚证。第十一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原告谭**未到场,在向光华一人到场且未提交户口证明和身份证的情况下,被告所属新**政办就办理了二人的结婚登记。被告所属新**政办未按上述规定予以审查,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在作出结婚登记这一行为时违法。

向光华现已死亡,原告与其婚姻关系本已自动终止。但原告坚持认为其本身就没有与向光华结婚,本身就属未婚,由于被告的违法登记行为造成原告生活中诸多不便,故要求撤销结婚登记。庭审中被告辩称现无相应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其自行撤销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应予以保护,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有错必纠的基本原则,对其违法行为自行纠正。法院从司法为民的角度出发,应责令被告自行撤销违法的登记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民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撤销1998年12月21日给原告谭**与向光华办理的结婚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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