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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忠县复兴镇人民政府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忠县复兴镇人民政府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张**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贵诉称,他属于单淹户,按照政策只需要搬迁房子即可,但是被告复兴镇人民政府强制他搬迁。2001年6月19日在没有任何通知且未告知权利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将他之妻李*甲带走,要求其签字外迁,途中李*甲无故身亡。事后被告复兴镇人民政府以李*甲跳桥自杀为由不予理睬。被告复兴镇人民政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诉请依法确认被告将李*甲强制带走的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忠县复兴镇人民政府辩称,第一,原告属于三峡库区淹没耕地移民户,他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和上级的工作部署,承担三峡移民外迁工作,具体负责三峡移民户的销号及宣传动员等任务。2001年6月19日,他单位得知原告之妻李*甲在石柱县内的亲戚家中,便组织移民工作宣传人员前去宣讲移民政策。2001年6年20日,李*甲自愿随宣传队一道回XX镇XX村家中,这一行为是李*甲的自愿行为。他单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二,本案中李*甲的死亡发生在2001年6月20日,他单位本着人道主义的原则于2001年6月21日,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约定实际履行了给原告一次性补偿费用2.5万元。本案发生至今已有14年,原告的诉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不应受法律保护。第三,原告之妻李*甲的死亡,是其自己造成,与他单位无关。所以,原告诉称的他单位非法行政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忠县复兴镇人民政府针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忠县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多次到原告家做移民宣传工作,李*甲死亡后被告也多次做宣传、思想工作,被告在本案中也没有采取任何行政强制措施;2、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就李*甲死亡达成了协议,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5万元,原告签字盖章认可的事实;3、记账凭证、领款领据,拟证明被告实际履行了一次性补偿原告2.5万元的事实。

原告田**针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拟证明因为被告的行政行为导致李*甲的死亡,才有被告的赔偿结果,李*甲的死亡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没有李*甲的尸检报告,协议书中说的高度休克性死亡的结果没有依据;2、来源于重庆**人民法院2013年4月8日的来信来访回复、忠县检察院的函、公安机关转送信访事项告知单、重庆市涉法涉诉联合接**中心出具的渝涉法转字第201100号,证明原告一直在为李*甲的死亡进行信访的事实;3、李*乙、黎某某、周某某、李*丙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没有在上班的时间内,没有出示身份证件,也没有听取李*甲的陈述、申辩,没有手续就对被告使用了手铐,因此李*甲死亡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审理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分别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是复印件,同时第一个调查对象的郭某某是被告组织的当事人之一,其证言不应采信;第二个调查对象是原告本人,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行为的合法性,后面的调查对象是杨某某、李**、李**,都可以反映被告是在非工作日,经过了一定准备,没有出示书面的决定等手续将李*甲带走;对协议书没有异议,且该协议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对记账凭证、领款领据无异议,领款是事实,主要用途在于处理李*甲的后事,也证明这笔钱系被告的办公经费开支。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是补偿,不是赔偿;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信访与诉讼是不同的法律程序,不能就此来说明起诉期限未过时效;原告的四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特别是李*乙在忠县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笔录上说得很清楚,应当以该调查笔录为准,周某某、李*丙在是否带有手铐的证言也是不一致的,所以四位证人的证言不应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缺乏针对本案的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同时李*乙有两次不同的表述;李*乙、黎某某与原告系亲戚,有厉害关系,本院对第3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述辩意见,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属于三峡库区淹没耕地移民户,被告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上级的要求工作部署,承担三峡移民户的销号、宣传动员工作。2001年6月19日,被告得知原告之妻李*甲在石柱亲戚家,便组织移民宣传队前去宣讲移民政策。2001年6年20日,李*甲与宣传队同行,返复兴镇凤凰村五组家中,途经宣溪大桥处时,李*甲跨越栏杆,跳入桥下,摔成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01年6月21日,被告与原告达成了《关于李*甲跳桥死亡的后事处理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各种费用2.5万元。2001年6月27日,原告出具《领款领据》,领取了补偿的2.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目的在于解决行政争议,既要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要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将李*甲强制带走的行为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案事实发生于2001年6年20日,原告之妻李*甲与宣传队同行,返回XX镇XX村家中,途经宣溪大桥时,李*甲跨越栏杆,跳入桥下,摔成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并达成了《关于李*甲跳桥伤亡的后事处理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在领取补助后,今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或借口要求甲方(被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按照协议给原告付清了2.5万元,原告于2001年6月27日领取了被告支付的款项2.5万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本案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行政诉讼案件的起诉期限。原告认为他们长期以来向有关单位和部门信访申诉,本案行政诉讼没有失效。因此,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一)关于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期间。如无正当理由超过起诉期限的,当事人则丧失诉权,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评析如下:本案原告之妻李*甲的死亡是2001年6年20日,至今已多年。原告事发后2001年6年21日与被告达成《关于李*甲跳桥死亡的后事处理协议》,原告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发生时间的。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在该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现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符合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法定情形。

(二)原告的信访是否导致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间的问题。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延长和扣除必须符合法定事由。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评析如下:其一,原告的信访申诉不能导致起诉期限的延长和扣除。**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第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同时,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信访与行政诉讼是两种不同的程序。信访的提起是不受时间限制的。行政诉讼是有时间限制的,如果超过了法定的提起诉讼的期间,当事人即使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丧失了法律保护的权利。原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在长期信访中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通过人民法院向被告复兴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的事实。原告并未移民外迁,住址在忠县复兴镇凤凰村,原告长期向有关部门信访申诉,并不妨害原告及时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信访不是导致起诉期限延长和扣除的法定事由。其二,原告没有起诉期限延长和扣除的法定条件。原告没有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没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起诉期限、没有属于自身意志以外的原因耽误时间而超过起诉期限、更没有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其起诉期限没有延长和扣除的法律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的主张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其长期信访而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起诉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未依法及时提起行政诉讼,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要求确认被告将李*甲强制带走的行为违法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则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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