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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忠县教育委员任教服务年限认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委员会任教服务年限认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钟*、人民陪审员吴**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仕国,被告**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委员会于2013年7月29日认定原告的任教服务年限为1983年3月至2001年9月,共19年。2014年9月30日,被告又以忠教信访(2014)95号通知认定原告的任教服务年限为1983年至1999年9月,共17年。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忠县府文(2007)129号《忠县人民政府关于黄**信访事项复查处理情况的报告》、忠**(2007)38号《中共忠县县委忠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关于黄**信访事项听证情况的报告》、忠县信访复查字(2007)6号《忠县人民政府关于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拟证明忠县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忠教信访(2007)59号处理意见;2、忠**(2007)65号《忠**委员会关于黄**同志信访问题处理情况的报告》、忠教信访(2007)59号《忠**委员会关于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不符合“2000年以后被辞退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教师”这一必备条件,不具备招聘公办教师资格;3、渝办发(2007)21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代课教师中招聘公办教师有关工作的补充通知》、渝教人(2007)59号《重庆**员会关于在代课教师中招聘公办教师有关政策解释的批复》,拟证明招聘公办教师必备报考条件之一为“2000年以后被辞退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教师”;4、忠县**小学校关于黄**的情况说明、综合材料、说明报告、证实材料等,拟证明原告任教服务时间终止于1999年9月,所以不符合报考公办教师“2000年以后被辞退”这一必备条件,不具备2007年8月年代课教师报考公办教师资格;被告的1-4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在2007年对原告的处理结果没有错误;5、渝教人(2013)13号市教委、市财政局和市人社局《关于原民办教师养老和医疗补助的通知》、《关于原民办教师养老和医疗补助原告政策的补充解答口径(一)》;被告的第5号证据拟证明他单位根据马正其常务副市长讲话要求在办理原民办教师养老和医疗补助时本着“总体政策不变,个案宜宽则宽,以民(师)为本”的原则,放宽确定原告的养老和医疗补助的时间至2011年止,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任教年限为19年;6、忠府人(2014)30号《忠县人民政府关于认定黄**、任**两位同志任教服务年限的通知》;被告的6号证据拟证明原告任教服务年限为1983年3月至1999年9月,共计17年;7、(2014)61号《忠**委员会关于重新认定黄**、任**两位同志任教服务年限的报告》、忠教信访(2014)95号《忠**委员会关于黄**同志任教服务年限认定的通知》、任家镇中心小学校的调查报告、清理辞退临时人员座谈会记录、代课教师工资发放表等;被告的7号证据拟证明原告任教服务年限为1983年3月至1999年9月,共计17年;8、万地教人字(1988)26号《民办教师队伍整顿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拟证明文件规定1981年12月31日前在岗的为“民办教师”,原告系1982年1月1日后在岗的为“代课民师”;9、忠教人(1999)51号《忠**委员会关于清理教育系统外出人员的通知》,拟证明忠**委员会发文要求各学校要对外出人员进行彻底清理,未经被告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一个月以上的作自动离职处理;10、2011年4月24日忠委办发(2001)32号《中共**办公室、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辞退乡镇临时人员工作的紧急通知》、2001年8月6日忠教人(2001)66号《忠**委员会关于做好清理辞退教育系统临时人员工作的通知》,拟证明清理辞退教育系统临时人员实行“谁聘请使用,谁负责清退”的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黄*瑞诉称,他是原任家镇燕坪村小的民办教师,2007年8月被告忠**委员会认定原告的任教服务年限为1983年3月至1999年7月,共计17年,不认可原告是2001年被辞退的事实,从而剥夺了原告报考公办教师的资格。2013年7月29日,被告认定原告的任教服务年限为1983年3月至2001年9月,共19年。2014年9月,被告又以忠教信访(2014)95号通知认定原告的任教服务年限为1983年至1999年9月,共17年。他认为,被告作出的忠教信访(2014)95号通知是错误的,他的任教服务年限应为1983年3月至2001年9月,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忠教信访(2014)95号通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民办教师任职资格证书、教师资格证书、毕业证书、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具备民办教师资格;2、忠工改办(1986)351号文件;3、忠教人(1989)135号文件;4、职务评审及年度考核档案材料;5、工资发放表;原告的2-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是任**学聘任的、称职的民办教师,不是代课教师,不是临时人员;6、养老和医疗补助申请表,拟证明任家镇政府及其负责人证实原告任教服务年限为1983年3月至2001年9月,其间1994年秋至2001年9月属勤工俭学;7、年度考核花名册,8、证实材料,原告的7、8号证据拟证明原告是经任家镇小学校同意并安排从事勤工俭学,实行两不来的办法;9、会议记录,10、忠教人(2001)66号文件,原告的9、10号证据拟证明原告于2001年9月1日被学校辞退;11、民办工资及补助发放凭单、换算表、统计表、发放表等;12、忠教信访(2014)95号忠**委员会关于黄*瑞同志任教服务年限认定的通知、忠府复决(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忠县人民政府送达证。

被告辩称

被告**委员会辩称,1、忠**委员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人。忠**委员会作出的忠教信访(2014)95号《忠**委员会关于黄**同志任教服务年限认定的通知》的依据是忠府人(2014)30号《忠县人民政府关于认定黄**、任**两位同志任教服务年限的通知》、忠县府文(2007)129号《忠县人民政府关于黄**信访事项复查处理情况的报告》、忠**(2007)38号《中共忠县县委忠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关于黄**信访事项听证情况的报告》以及忠县信访复查字(2007)6号《忠县人民政府关于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四个文件。因此,他单位不应作为被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他单位早在2007年便对原告的任职服务年限作出了认定,原告当时既未要求行政复议,更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在忠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了忠府复决(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之后,原告仍没有在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3、原告应对其任职服务年限负有举证责任。他单位根据政策、历史材料、调查结果等认定原告的任职服务年限为17年,若原告坚持认为其任职服务年限为19年,则原告应对此事实予以举证。4、原告黄**于1983年3月受聘到原任家镇燕坪村小任教属实,但原告于1994年7月离开教育教学岗位后,至1999年9月学校虽有他的工资造册,但无工资领取实际签名,而1999年10月及以后,学校就再无原告的工资造册。因此,认定原告的任教服务年限为1983年3月至1999年9月共17年是正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支持。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的第1-3号证据未发表意见;对第4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第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第6号证据明显错误;对第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方的正确性;对第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一份无效的文件,不具有证明力;认为第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第10号证据的客观上没有意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6号证据不认可;第7号证据只是证明了任家小学利用黄**的名字向任家政府领取报酬的方式;对第8号证实材料不认可;认为第9号证据不能说明原告黄**任教服务年限终止于1999年9月,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未发表意见。

根据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及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虽然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但其内容相悖的部分不具有客观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综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黄**于1983年3月受聘到原忠**完小(现忠**心小学)燕坪村小长期任代民师,取得了民办教师任职资格证书、教师资格证书和小学二级教师技术职务任命书。原告从1994年起离开教育教学岗位外出,直至1999年9月,任家小学仍对原告进行了工资造册并在相应的栏目上批注为“上账”和“停薪留职”,但无原告领取工资的签名,该工资由任家小学用原告黄**的名义向任家镇政府领取后用于支付其他代课教师的工资报酬或作为学校收入。1999年10月及以后,根据《忠**委员会关于清理教育系统外出人员的通知》,任家小学停止对原告进行工资造册登记。根据忠委办发(2001)32号《中共**办公室、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辞退乡镇临时人员工作的紧急通知》、忠教人(2001)66号《忠**委员会关于做好清理辞退教育系统临时人员工作的通知》,全县清退教育系统临时人员时,2001年9月1日原告黄**参加了任**心小学召开的辞退临时工座谈会,但当时原告没有与任家镇政府或任**心小学校完善辞退手续,也未对1994年7月离岗后至2001年9月其间与学校的关系性质进行认定。2007年8月,原告黄**到被告忠**委员会报名参考公办教师。当时,被告忠**委员会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渝办发(2007)213号文件规定,对其进行资格审查时认为,原告黄**的任教服务年限终止于1999年9月,不符合报考条件,故认定原告不具备此次报考公办教师报名资格。其后,原告向被告和忠县人民政府进行信访,被告和忠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结论。2013年7月,被告在办理原民办教师养老和医疗补助事宜的过程当中,认定原告的任教服务年限为1983年3月至2001年9月共计19年,后被告认为该认定有误,遂以忠教信访(2014)95号通知的方式进行纠错,重新认定原告的任教服务年限为1983年3月至1999年9月共计17年。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忠教信访(2014)95号通知是错误的,依法向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忠教信访(2014)95号通知,忠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0日以忠府复决(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忠教信访(2014)95号通知。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之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忠教信访(2014)95号通知,并确认原告的任教服务年限为1983年3月至2001年9月共计19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本案原告黄**取得了民办教师任职资格证书、教师资格证书和小学二级教师技术职务任命书,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享有相应的工资待遇。原告黄**与被告**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为行政机关与其下属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内部行政隶属关系的特征。被告**委员会依照渝教人(2013)13号重庆**员会、重**政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原民办教师养老和医疗补助的通知》当中的“由各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原民办教师的身份及任教服务年限认定”的规定对原告黄**作出的任教服务年限的认定及忠教信访(2014)95号通知,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的履职行为。因此,被告**委员会对原告黄**作出的任教服务年限的认定及忠教信访(2014)95号通知的事实行为,应视为被告**委员会针对其工作人员采取的内部人事管理措施,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原告黄**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忠教信访(2014)95号通知,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案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和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要求撤销忠**委员会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忠教信访(2014)95号通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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