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梁平县公安局公安户口登记一案,原告高某某以被告已为其履行了户口登记职责为由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自愿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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