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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忠县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张**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忠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谭**、饶**,第三人重庆**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聂**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款一项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认为原告王**生于1964年5月22日,现年51岁,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决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王**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她于2011年11月2日到重庆**限公司上班,从事中空作业。2014年11月7日下午5时40分,她在下班回公司食堂吃饭路上被一皮卡轻型普通货车擦挂受伤,经**民医院诊断为:1、轻型脑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21、22、23牙外伤。2015年3月26日,她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原告年龄超过50周岁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她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原告王**身份证复印件;3、第三人重庆**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4、劳动合同书复印件;5、道路事故认定书复印件;6、调查谭**笔录复印件;7、调查何**笔录复印件;8、住院病历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拟证明:1、第三人重庆**限公司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2、原告下班到食堂吃饭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

被告辩称

被告忠县人社局辩称,1、王**,女,生于1964年5月22日,其受伤时已年满50周岁;2、《**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女工人年满50周岁的应该退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列》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3、《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因此,王**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条件,故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原告王**申请时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企业注册信息等,拟证明被告是根据原告王**的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以及原告王**出生和年龄情况;2、不予受理决定书和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3、《**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拟证明国家规定的女工人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拟证明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三人重庆**限公司当庭表示不作法庭陈述,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同时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的整个过程及依据。第三人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生于1964年5月22日,至今已逾50岁。2014年2月9日被告与原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书,聘用原告为员工,期限至2015年2月8日止。2014年11月7日下午5时4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后,下班回公司食堂吃饭路途上,被一轻型普通货车擦挂受伤,于当日在忠**医院住院治疗,其后被诊断为“1、轻型脑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21、22、23牙外伤。”于2014年11月29日好转出院。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工伤性质进行的认定是被告根据行政法规的授权实施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其并未排除农民工。《**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虽然规定了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农民工何时退休在法律上并无强制性规定。事实上,超过单位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较为普遍,许多农民工与用工单位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超过单位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给予平等对待。所以,《最**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的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被告王**系被告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被告以原告王**受伤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应判决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据此,依照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关于王**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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