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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节县草堂镇欧营村20社与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奉节县草堂镇欧营村20组与被告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经重庆**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奉节县草堂镇欧营村20组的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黄**,被告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邬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2日,被告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奉国土公告(2015)5号关于注销草堂镇欧营村20社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公告,自公告之日起,颁发给原告奉节县草堂镇欧营村20组的奉节集(2010)第01226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作废。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长防水保工程建设土地改造,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经被告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登记,于2010年取得奉节集(2010)第01226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因原告与他人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经几次诉讼还在重庆**民法院再审期间,被告为了应付诉讼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997年土地改造时,其中30亩土地奉节县人民政府已明确为国有土地,但在2010年为原告颁证时,工作人员将该30亩土地登记为原告所有,属错误的登记行为,应当予以更正,事实清楚,被告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为更正错误的登记行为,按照法定程序发出注销原错误登记证书的公告行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重庆**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存档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1日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卡》、《土地归户卡》对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进行了记载,《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载明:根据土地二调成果,土地总面积1162.9亩,经公示无异议,原告申请前述土地的集体所有权权属登记,提交资料齐全,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限清楚明确,申请登记内容与提交资料证明的内容及土地实际状况一致,准予登记。2010年奉节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奉节集(2010)第01226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该证载明:原告所有的土地总面积76.4127公顷。2014年4月10日,被告经核查发现原告的土地所有权登记错误,误将他人所有的土地面积登记在原告名下,2015年3月16日,被告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更正登记,向奉节县人民政府申请批准注销原告的集体所有权登记,同年4月10日,奉节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注销,2015年4月22日,被告作出奉国土公告(2015)5号关于注销草堂镇欧营村20社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公告,自公告之日起,颁发给原告奉节县草堂镇欧营村20组的奉节集(2010)第01226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作废。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公告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

本案在开庭审理前,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奉国土发(2015)191号关于撤销奉国土公告(2015)5号的决定,以办理公告时依据的勘测数据出现错误为由自行撤销了被诉行政行为,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撤诉,坚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告系奉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公告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的职责。该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作废。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本案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虽然办理程序并无不当,但是,被告在核查时,仅发现了部分土地不属原告所有的事实,并未查明准予登记卡记载的面积1162.9亩与奉节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书上记载的面积76.4127公顷(76.4127公顷15=1146.1905亩)不一致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同时,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更正的面积数据来源依据,且被告自认更正的面积数据来源出现错误,已自行撤销了被诉行政行为。因原告不同意撤诉,本院应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奉国土公告(2015)5号关于注销草堂镇欧营村20社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公告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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