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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保局”)、第三人巫山县欣和煤业**公司黄**煤矿(以下简称“黄**煤矿”)劳动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局收到原告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在单位从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欠缴工伤保险费,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关于胡**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胡**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被告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欠费明细,用于证明第三人自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欠缴工伤保险费1379215.94元。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系第三人黄矿坪煤矿工人,工作期间第三人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5月21日,原告被重庆**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3年10月31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患煤工尘肺叁期属工伤。2013年12月30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保局提出申请,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保局以第三人欠缴工伤保险费为由作出不予支付的处理决定。在原告从业期间,第三人为原告参保并缴纳工伤保险费,若其欠缴保险费应由被告**保局依法征缴,与原告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无关。故被告**保局作出的《关于胡**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现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保局作出的《关于胡**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保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443元以及从2014年5月起向原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局承担。

原告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社保支决(2015)20号《关于胡**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作出不予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

证据3.《认定工伤决定书》(巫山人社认伤决字(2013)64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山**(2013)131号),用于证明原告患煤工尘肺叁期属工伤,伤残等级为三级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社保局辩称,原告向我局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后,我局经审查第三人自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欠缴工伤保险费1379215.94元。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我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关于胡**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黄矿坪煤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分析案情,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第三人处工人,第三人为原告申报参加了工伤保险,但从2013年7月开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13年9月27日,原告被重庆**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3年11月27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患煤工尘肺叁期属工伤。2014年4月28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叁级。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自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欠缴工伤保险费用,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山社保支决(2015)20号《关于胡**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胡**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保局是依法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具有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故被告**保局系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日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的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原告所在的用人单位自2013年7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即原告在诊断为职业病时其用人单位就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被告**保局作出的山社保支决(2015)20号《关于胡**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保局作出的《关于胡**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并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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