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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全与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巫山县**限公司劳动保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保局”)、第三人巫山县**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家湾矿业”)劳动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韩**、第三人黄家湾矿业法定代表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局收到原告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在单位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欠缴工伤保险费569523元,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山社保支决(2015)15号《关于任**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任**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被告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欠费明细,用于证明第三人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欠缴工伤保险费。

原告诉称

原告任*全诉称,原告系第三人黄家湾矿业工人,工作期间第三人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工伤保险。2015年1月12日下午4点多钟,原告在第三人一井11石门工作面刨煤时,被垮落的渣石砸伤右手。经**康医院治疗后出院,在家休养。2015年2月6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属工伤。2015年5月15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向被告**保局提出申请,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保局拒绝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现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保局作出的《关于任*全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保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局承担。

原告任*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社保支决(2015)15号《关于任连全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作出不予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

证据3.山劳人仲案字(2015)第21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015)山法民初字第0283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已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社保局辩称,原告向我局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后,我局经审查第三人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6月欠缴工伤保险费569523元。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被渣石砸伤,发生在第三人欠费期间。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必须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现原告并没有提供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原告主张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理由不成立。我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关于任连全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黄家湾矿业称,第三人为原告申报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任**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第3证据,在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待遇时没有提交,被告并不知情。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分析案情,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第三人处工人,第三人为原告申报参加了工伤保险,但从2013年11月开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15年1月12日下午4点多钟,原告在第三人一井11石门工作面刨煤时,被垮落的渣石砸伤右手。2015年2月6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属工伤。2015年5月15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自2013年11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用,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山社保支决(2015)15号《关于任**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任**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保局是依法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具有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故被告**保局系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日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原告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原告所在的用人单位自2013年11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即原告在发生工伤时其用人单位就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被告**保局作出的山社保支决(2015)15号《关于任连全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保局作出的《关于任连全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并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连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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