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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巫山**险局、巫山县**责任公司劳动保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保局”)、第三人巫山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劳动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柴**、被告**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韩**、第三人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局收到原告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在单位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欠缴工伤保险费496793.28元,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山社保支决(2015)90号《关于李**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李**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被告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欠费明细,用于证明第三人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欠缴工伤保险费496793.28元。

证据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作出时间。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宏**公司工人,工作期间第三人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3月13日上午11点多,原告在第三人矿井下东巷主大路撤钢轨时,被钢轨压伤左足,造成左足第3趾骨骨折。2013年5月6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属工伤。2013年10月14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向被告**保局提出申请,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保局以第三人欠缴工伤保险费为由作出不予支付的处理决定。在原告从业期间,第三人为原告参保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保局作出的《关于李**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现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保局作出的《关于李**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保局从社保基金中支付原告的工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局承担。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社保支决(2015)90号《关于李**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作出不予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

证据3.《认定工伤决定书》(巫山人社认伤决字(2013)19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山**(2013)435号),用于证明原告的受伤属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

证据4.巫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法民初字第009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社保局辩称,原告向我局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后,我局经审查第三人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欠缴工伤保险费496793.28元。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作出时间为2013年10月,即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从2013年11月起享受,而原告所在单位从2013年10月就已经欠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在欠费期间。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第三人至今也没有为原告补缴工伤保险费,我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关于李**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宏**公司称,1、原告李**是巫山**煤矿的工人,而巫山**煤矿与巫山县**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李**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巫山县社会保险局支付。

第三人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宏**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用于证实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分析案情,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政管理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同意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预先核准名称巫山**有限公司,预先核准的名称保留至2015年1月28日,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颁(换)发营业执照后该名称正式生效。后被告巫山县**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取得营业执照。

原告李**在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黑门千井井下从事采煤工作,巫山县福田镇黑门千煤厂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3月13日上午11点多,原告在第三人黑门千井井下东巷主大路撤钢轨时,被钢轨压伤左足,造成左足第3趾骨骨折。2013年5月6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属工伤。2013年10月14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7月28日,本院(2015)山法民初字第00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和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欠缴工伤保险费用496793.28元,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山社保支决(2015)90号《关于李**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李**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是依法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具有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原告作为第三人职工,在发生工伤后有权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人为原告办理参保且至今在册,并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费,虽然第三人自2013年10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用,但欠缴费用发生在工伤事故之后,不能作为拒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故被告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诚信原则,依法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出的《关于李**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并由其重新审核。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巫山**局山社保支决(2015)90号《关于李**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

二、由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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