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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巫山**险局、巫山县**责任公司劳动保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保局”)、第三人巫山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麒麟煤矿”)劳动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第三人麒麟煤矿已停产未正常经营,故向第三人麒麟煤矿公告送送了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麒麟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局收到原告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在单位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欠缴工伤保险费1630632.40元,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关于许**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许**的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在欠费期间,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原告诉称

原告许*桂诉称,原告系第三人麒麟煤矿工人。2013年11月26日,原告被重庆**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6月18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患煤工尘肺壹期属工伤。2014年8月28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保局提出申请,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保局以第三人麒麟煤矿欠缴工伤保险费为由,作出不予支付的处理决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第三人麒麟煤矿的法定义务,若欠缴费用应由被告**保局依法征缴,与原告要求工伤保险待遇无关。在原告从业期间,第三人麒麟煤矿依法为原告参保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现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保局作出的山社保发(2015)49号《关于许*桂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保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局承担。

原告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关于许**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保局拒绝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证据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山人社认伤决字(2014)27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山劳鉴初字(2014)308号),用于证明原告患煤工尘肺壹期属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社保局辩称,原告向我局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后,我局经审查第三人麒麟煤矿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欠缴工伤保险费1630632.40元。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为一至十级伤残的,从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作出时间为2014年8月,即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从2014年9月起享受,而原告所在用人单位从2013年12月就已发生欠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在欠费期间。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必须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现原告未提供已与第三人麒麟煤矿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其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在欠费期间,且第三人麒麟煤矿至今未补缴工伤保险费,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综上,我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关于许**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社保局的基本情况。

证据2.欠费明细,用于证明第三人麒麟煤矿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欠缴工伤保险费1630632.40元。

第三人麒麟煤矿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社保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社保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分析案情,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麒麟煤矿工人,工作期间用人单位于2012年11月16日为原告申报办理了工伤保险,但自2013年12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用。2013年11月26日,原告被重庆**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6月18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患煤工尘肺壹期属工伤。2014年8月28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向被告社保局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社保局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麒麟煤矿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欠缴工伤保险费1630632.40元,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五十一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关于许**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许**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保局是依法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具有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原告作为第三人麒麟煤矿职工,在发生工伤后有权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人麒麟煤矿为原告办理参保并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费,虽然第三人麒麟煤矿自2013年12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用,但欠缴费用发生在工伤事故之后,不能作为拒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故被告**保局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诚信原则,依法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保局作出的《关于许**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并由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保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因上述费用的审核、发放属被告**保局的行政职责范围,应由其在重新审核时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作出的《关于许**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二、限被告巫山**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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