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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重庆**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黔江区土房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彭水苗**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彭**法院)作出的(2015)彭法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黔江区土房局的法定代表人甘**及委托代理人黎*、贺*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李**起诉确认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的案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最**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新的司法解释对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行政行为的期间未作规定,则应适用原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李**起诉确认黔江区土房局于2001年7月拆除其居住的城河街房屋的行为违法,则李**的起诉期限应从知道黔江区土房局的拆除行为之时开始起算,即从2001年7月起二年之内提出,但李**于2015年5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李**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建立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的基础上,其要求确认黔江区土房局的行为违法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则其提起的赔偿之诉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李**。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2001年7月,黔江区土房局强行拆除李**的合法私房城河街010#-014#房屋之次日,李**就向相关部门及负责人理论,并书面请求赔偿,但无人搭理。之后,李**就一直为这事不断上访,主张权益,至今无果,这先后有(2013)渝四中法行申字第00011号通知书、黔江国土房管信初(2014)5号文、黔江国土房管信复(2014)2号文等为证,故李**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此,李**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彭**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黔江区土房局答辩称:一审认定李**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黔江区土房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001年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的拆迁人主体是建委,房管所只是受托实施拆迁的主体,涉案房屋在被拆迁时已属财政公房。综上,李**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上诉人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2月26日向黔江区土房局提交的要求赔偿李**合法继承其父李**四合天井木结构正房八间306.1㎡及新建的豆腐作坊、厕所面积80㎡,合计386.1㎡的申诉书。证明李**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2.肖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郭某某、邓某某的证明。证明李**被强制拆除的房屋现状是好的,李**及其母亲居住在里面。

被上诉人黔江区土房局质证认为:证1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的诉求是不一致的,不应采信。证2是复印件,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黔江区土房局无证据提交。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李**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1、证2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李**、黔江区土房局一审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李**被上诉人黔江区土房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的上诉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李**主张2001年7月黔江区土房局趁李**不在家时将其位于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河街010#-014#五间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根据上述规定,李**的起诉期限应从黔江区土房局实施违法行为之日起计算,即从2001年7月起计算,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而李**于2015年6月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李**起诉确认黔江区土房局的行政强制违法并要求赔偿恢复建房资金70万元及房屋租金损失168万元,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赔偿的起诉期限亦为2年,其起诉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李**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李**。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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