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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马**与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服处理意见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马**不服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石柱县国土局)作出的石国土房管发(2011)第5号关于刘**、马**征地补偿安置申请处理意见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行政诉讼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函告本院,其行政负责人外出出差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马**,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马玉江,被告石柱县国土局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马**诉称,1983年,原告刘**父亲刘**购买了原华丰乡华丰村英勇组王昭益的房屋,刘**便随父迁往现华丰居委华丰组,落户后家庭成员及户主几经变换。1990年,马**、刘**、刘**三人农转非后,刘**婚后成家,并有二子即马**、马**。家庭人员又变为:刘**、陈**、刘**、马**(长子)、马**(次子)。从户口迁移之初到2009年8月渝利铁路征地拆迁时,原告的户口始终未离开过华丰居委,被告在土地征用赔偿时,只对原告父亲刘**、母亲陈**、幼子马**按政策予以农转非,却对原告直到今天都未按照国家政策予以安置及赔偿。现在原告已失去全部土地及住房。此后,原告又多次向华丰居委、南宾镇、国土房管局提出异议和申请,均未得到合理合法及满意的答复,并于2010年5月26日诉至你院,要求国土房管局、南宾镇政府、华丰居委予以解释并给予拆迁补偿。同年12月2日你院依法作出判决,责令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在判决生效六十日内对征地补偿安置事项依法作出书面处理。直到今年4月前原告未收到任何答复,后通过信访,石柱县府受理并调查后给出石柱府信访复查字(2015)12号处理意见书,要求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告家庭户的土地在修建渝利铁路时已被全部征用,房屋也被全部撤除,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重庆市和石柱县渝利铁路征地补偿政策,被告应依法对马**家庭人员即涉案二原告予以安置及补偿,被告对二原告作出的关于刘**马俊鹏征地补偿安置申请的处理意见(石国土房管发(2011)5号)不予安置及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和切身利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石国土房管发(2011)第5号关于刘**、马**征地补偿安置申请处理意见(以下简称石国土房管发(2011)第5号处理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石柱县国土局辩称,一、原告刘**、马**本次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11年1月14日,本局向二原告送达了石国土房管发(2011)第5号处理意见,至今已4年多,二原告依法应在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诉讼,故二原告本次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原告回起诉。二、原告刘**、马**起诉的事实不属实。其理由:1、二原告从契本契、合同、土地证、房地产权证等证实,拆除的房屋是1985年马**向程登学购买的房屋,而不是1983年原告的父亲向王**购买的房屋;2、二原告认为自己是马**家庭户的成员不属实。从刘**、刘**为户主的户口簿中看,原告刘**、马**并不是马**家庭户的成员;3、因承包合同分户清册户主是马**,房屋产权证也是马**,故二原告在该组并无承包土地被征用,也没有房屋被拆除。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和《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二原告不能享受征地农转非和安置补偿政策;4、本局书面作出了石国土房管发(2011)第5号处理意见,于2011年1月14日送达给刘**、马**,刘**、马**拒绝签收,被告进行了留置送达,组长何**、镇政府干部马**作为在场人签字见证,故二原告称2010年法院判决后到今年4月前未收到任何答复不属实。

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起诉的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安置补偿条件,故恳请石**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马**系母子关系,涉案时,马**系在校大学生。2010年8月25日,二原告向被告石柱县国土局书面申请,请求对刘**、马**提出的征地补偿安置作出处理,因被告未作出处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12月2日作出(2010)石法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限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在判决生效60日内,对原告刘**、马**提出的征地补偿安置事项依法作出书面处理。2011年1月13日,被告石柱县国土局作出石国土房管发(2011)第5号处理意见,对原告刘**、马**提出的征地农转非、领取农转非土地赔偿款和住房安置申请不予支持。同月14日,被告向二原告送达了该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中载明:对该处理意见不服,收到处理意见后申请复议时间为六十日、提起行政诉讼时间为三个月。2015年10月23日二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因其诉讼请求不清楚明确而申请撤回起诉。同年11月4日,原告刘**、马**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石柱县国土局作出石国土房管发(2011)第5号处理意见。

另查明,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何**(原系原告组组长)证实,2011年1月14日给原告刘**、马**送达石国土房管发(2011)第5号处理意见时,刘**拒绝签收,之后的同年不知哪一天,刘**找何**一起到石柱**楼办公室重领一份石国土房管发(2011)第5号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反之,则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刘**、马**要求撤销的被诉行政行为是石柱县国土局于2011年1月13日对其作出的石国土房管发(2011)第5号处理意见。二原告于同月14日收到被告作出的石国土房管发(2011)第5号处理意见,且该处理意见中明确告知了当事人的诉权和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二原告应当自收到该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二原告应在同年1月14日起三个月内提起本案之诉,但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才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又无《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不计入起诉期限的情形,故其起诉己超过起诉期限。即便二原告以2015年10月23日作为本案起诉时间,二原告起诉同样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按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为此,本案二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依法应予以裁定驳回二原告起诉。故被告提出二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刘**、马**。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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