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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岑**要求确认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石柱县综合执法大队)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行政诉讼举证通知书等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岑**,被告负责人马**及委托代理人王**、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岑*红诉称,2006年石柱县为修建高速公路三店连接路需征收原告土地,原告便与南宾镇人民政府达成安置协议,由南宾镇人民政府在人民小区(原河山沟)给原告划分地基,并允诺公路边可以修建五楼半一底,后面可以修建六楼一底。因此,原告在人民小区修建房屋不需要向国土局、规划局等部门申请。原告地基位于人民小区最尾端,目前已经修建三楼一底,而其他安置户都是修建的五楼半及六楼一底,原告仅是要求修建六楼一底,并没有超过规划要求,但被告从原告建房起就找各种理由多次阻挠原告修建房屋,且不给原告出具书面法律依据,也不告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何种法律法规。2015年7月29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来到施工现场并且撤除部分正在修建的建筑设施,原告报警要求被告出具书面法律文书告知原告违反了何种法律法规,但被告仍然拒不出具。综上,被告的执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的执法行为违法。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第一组证据:1、南宾镇政府给原告出具的电力公司上户的证明;2、南宾镇政府给原告出具的天然气公司上户的证明;3、南宾镇政府请示报告;4、直接回复;5、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地基属南宾镇政府划分地基,属统一安置,证明其合法来源。

第二组证据:6、申请调查取证书2;7、申请调查取证书3;8、限期回复书;9、工人证明。拟证明被告行为违法及工人工资损失等。

第三组证据:11、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12、法律依据。拟证明被告进行拆除处罚行为未制作书面文书,属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石柱县综合执法大队辩称,一、本案涉案所建的三楼一底房屋并非2006年修建高速路给原告的安置地基建房。南宾镇人民政府当时在人民小区(原河山沟安置点)规划红线范围内给原告安置了两处地基建房屋,一处所建房屋已被其出售,另一处建房现原告居住。本案涉案三楼一底的房屋是在河山沟安置点规划红线范围外原告所建,不属征地安置建房,并未办理建房规划许可手续,系违法建筑,且2013年被立案调查过,当时还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自行拆除决定书。故原告诉称涉案所建三楼一底的房屋前面可加修建成五楼半一底及后面可以修建六楼一底,属安置建房不需要向国土局、规划局等部门申请办理手续的理由不成立。二、2015年7月29日原告在涉案违法建筑房屋顶上请工人搭建基层砖块属违法行为,加之又是原告自己报案,本队执法人员到现场后见房屋顶楼上零星堆放着少量砖块等,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得到及时纠正,故告知原告未经规划部门许可不得建房或扩建房屋,并撤除了所搭建基层砖块,故本队对其实施行为并未不当。三是既然原告诉称涉案的房屋系南宾镇人民政府为其安置,那么原告就并无可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被告未实施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拆除的是原告违法建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依据,并当庭予以举示:

第一组证据:1、南宾镇人民政府关于连接路居民点建房需办理用地申请的函;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4、河山沟居民点实测地形图;5、违法案件登记表;6、勘验笔录;7、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调查询问笔录(岑**、黄**);9、违法建筑现场图片;10、原告违法搭建现场图片。拟证明涉案房屋属违法建筑。

第二组证据:11、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文件。拟证明被告执法主体合法。第三组证据:12、《重庆市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法》。拟证明适用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不能直接指明原告现建房不合法;证据2不能否定原告与南宾镇政府达成了安置协议,原告就具有建房权利;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建房不是违法建筑;证据5-6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8不能证明原告修建的房屋是违法建筑;证据9-10被告对现场拆除有两处而只照了一处;证据11不能证明其执法资格,未清楚注明被告法人代表及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12无异议,但被告并未严格按照法律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12无异议,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1-3、5-6、9不能证明原告修建的房屋不是违法建筑,根据法律规定,在城镇修建房屋需向石柱县规划局办理相关许可证,原告未办规划许可证建房属违法建设;证据4、7、8,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只是一个申请请求;证据10不能有效证明工人的工资标准;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

依照《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议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工人证明)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0(原告搭建现场图片)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庭审中所举示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关联性难以采信;被告庭审中所举示的其他证据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但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合议庭可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石柱县南宾镇人民政府为了解决辖区楼房湾、红春岭组部分农户因修高速路被征地拆迁的房屋安置问题,决定在双庆社区楼房湾组河山河沟(原沙砖厂)建安置居民点,该安置点建设用地南宾镇人民政府报石柱县规划局审批之后,被安置的农户相继在其安置点修建了房屋,现名双庆社区人民小区。2015年7月29日下午,被告石柱县综合执法大队执行人员接到报案后,赶到双庆社区人民小区最尾端(原河山河沟居民点规划红线外),即本案原告岑进红修建三楼一底房屋顶上,在未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自行拆除决定书的情况下,对原告屋顶上正在搭建的一些基础砖块予以强制拆除。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岑**在修建涉案的三楼一底房屋期间,石柱县规划局以原告岑**所建房屋是在双庆社区楼房湾组河山河沟安置点规划红线范围外,未办理合法建房手续,于2013年1月20日立案调查,同月1月29日石柱县规划局执法人员到到原告建房现场给原告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当日送给原告岑**。

再查明:2015年5月2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2015)26号批复同意成立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履行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行政强制、监督检查职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修建违法建筑的,有权组织查处。当事人对下达责令决定逾期不撤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2015)26号《关于同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在城乡建设管理领域实施综合行政执行改革的批复》,明确石柱县综合执法大队在本县辖区内,有权对当事人逾期不撤除的违法建筑依法实施强制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岑**是本案适格原告并未不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而言,即便原告扩建房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的,应当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被告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强制撤除行为依法应当确定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于2015年7月29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屋顶搭建设施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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