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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双流县物价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因不服被告双流县**证中心作出的2015年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被告双流县**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双**认证中心根据原告贺**的申请,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年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主要内容为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属于双流县公安局东升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因此不属于公开范围。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2015年7月18日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双**认证中心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双价认证鉴字(2008)090号价格鉴定结论的事实依据。原告于2015年8月8日收到被告作出的2015年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年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被告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5年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3.(2008)双流刑初字第269号判决书;4.成都**证中心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双**认证中心辩称,被告属于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答复主体,因此作出的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使被告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主体,其作出的答复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双流县公安局东升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过程中制作的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认证中心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1.价格鉴定委托书;

2.双价认鉴字(2008)090号价格鉴定结论;

3.《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第二条、《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操作规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作出被诉答复的依据现行有效,可以适用于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忠于2015年7月18日通过网络向被告双**认证中心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双价认证鉴字(2008)090号价格鉴定结论的事实依据。被告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年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主要内容为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属于双流县公安局东升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因此不属于公开范围。原告于2015年8月8日收到上述答复。另查明,双流县公安局东升派出所于2008年4月10日向被告出具价格鉴定委托书,要求进行价格鉴定。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双价认鉴字(2008)090号价格鉴定结论。后该份鉴定结论作为原告贺*忠犯寻衅滋事罪案即(2008)双流刑初字第269号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双**认证中心是双流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并经同级政府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从事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服务的事业单位,具有事业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社会法律责任。因此,也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政府信息的申请人作出答复或者公开相应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贺**申请公开双价认证鉴字(2008)090号价格鉴定结论的事实依据,该信息系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委托被告进行价格鉴定的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属于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被告以此为由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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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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