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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兴艳和双流县规划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干兴艳因不服被告双流县规划管理局作出的2015年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干兴艳,被告双流县规划管理局的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管理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年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主要内容为“你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移交双流县档案馆,请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阅览、复制和摘录”。

原告诉称

原告干兴艳诉称,2015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双流县规划管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编号为(2007)1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对应的报批材料。2015年2月10日,被告作出2015年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015年4月30日,原告持被告作出的答复书到双流县档案馆要求复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该馆负责人随即打电话向被告核实,被告告知该馆,依照双流县规划管理局的规定,如要复制,需持被告领导签字的介绍信。原告于是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要求原告到被告办公住所进行协商。原告依约前往,但被告却口头答复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档案查询的条件,不能复制,且不能出具介绍信。因此,被告作出的答复违法,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拒不公开(2007)1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对应的报批材料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组织机构代码证;3.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4.2015年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5.双流县档案馆代管档案查档利用须知;6.双流县档案馆代管规划档案查阅流程;7.双流县规划档案查询制度。

被告辩称

被告双流县规划管理局辩称,政府信息应当由保存机关负责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系建设单位向被告提供的,该政府信息被告已经按照档案管理规定移交双流县档案馆进行保存,因此,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应由双流县档案馆负责公开。被告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将作出的答复依法送达给了原告。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请的报批材料系建设单位为颁发《建设用地建设许可证》而向被告提供的,属于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可不予公开。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管理局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2015年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快递详情单;

3.双流县档案馆接受进馆档案移交单;

4.存档的档案编号说明。

被告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7不具有相应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作出被诉答复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现行有效,可以适用于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原告干兴艳向被告双流规划管理局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7)1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对应的报批材料。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收到上述申请,并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年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主要内容为“你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移交双**案馆,请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阅览、复制和摘录”。另查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一条及其《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案涉的(2007)1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关案卷材料移交给双**案馆,双**案馆于2011年12月14日接受,该档案移交单上载明移交档案的保管期限为永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双流县规划管理局具有依照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将案涉的案卷材料移交双流县档案馆永久保存,双流县档案馆也已接受了被告移交的案卷材料。因此,被告以信息已移交双流县档案馆为由,告知原告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阅览、复制和摘录,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干兴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干兴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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