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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双流**理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要求被告双流**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双流**理局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被告于当日以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告知,并告知了需要补充提交的材料。

原告诉称

原告陈*抚诉称,原告于1981年在四川省双流县黄龙溪镇古佛村1组修建了房屋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1983年1月22日原告与郭**结婚,1990年8月6日经双流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郭**离婚,原告分得上述房产。1990年11月20日,原告与蒋**结婚,并于1991年5月24日生育一女陈*。2009年7月,被告错误的将蒋**、陈*登记为上述房产的共有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双权*****号。原告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错误登记。后双流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被告颁发的双权******号房屋产权证。但在原告要求为其办理新产权证时,被告以土地系原告与陈*共有为由,拒绝向原告颁证。因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颁发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同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信息告知处理意见单;2.民事调解书;3.房屋调查表;4.行政判决书;5.黄龙溪**委员会出具的证明;6.户口簿;7.双流集用(2014)第82号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双流**理局辩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陈**与陈*共同取得双流集用(2014)第82号土地使用权证。后原告要求将上述土地上的房屋登记为其本人单独所有。《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因此,经审验,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据此,被告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登记申请。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

2.双办发(2008)32号文件;

3.双流集用(2014)第82号土地使用权证;

4.信息告知处理意见单;

5.《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依据现行有效,可以适用于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原告陈**之女。2014年双流县人民政府颁发双流集用字(2014)第82号土地使用权证,其中土地使用权人为陈**(户),并载明陈**(户)家庭人口2人,分别为陈**、陈*。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将上述土地上的房屋登记为其个人单独所有。被告于当日以原告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并同时告知需申请人本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场签字确认或公证处出具的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登记的公证委托书。原告因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双流**理局具有履行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该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而本案中,原告申请将案涉房屋登记为其个人单独所有,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实为原告及陈*,原告的房屋登记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被告以此为由向原告进行了说明并告知了补充事项,并无不当。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因此行政机关虽未办理房屋登记,但不影响房屋实际权利归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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