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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上海辽**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因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人社局”)、第三人上海辽申**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辽申幕墙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18日成都**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15-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辽**公司职工舒*在2013年11月24日19时下班后去华阳办理私人事情,于2013年11月25日1时45分左右返回公司员工宿舍途中在双流县**路光电所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被告认为舒*同志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舒畅诉称,舒畅为舒*与丁**之子。舒*在第三人辽申幕墙公司担任保安。2013年11月24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当晚做手术,舒*与妻子丁**便于当日下班后去看望原告,看望后在返回公司员工宿舍的途中,于2013年11月25日1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舒*当场死亡。对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舒*的死亡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15-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同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认定的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上下班时间交接登记表、工伤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解释必须符合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两个要件。本案中,舒*上班时间为7时至19时,而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凌晨1时45分左右,此与其上班时间还有5个多小时,其返回单位的目的是为了休息,且其外出是因为办私事。因此该情形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辽申幕墙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本院查明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原告舒畅系舒*与丁**之子。舒*在第三人辽**公司担任保安,工作时间为7时至19时,并住在公司宿舍。2013年11月24日,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舒*于当日19时下班后,与其妻一起外出看望原告。在返回公司途中,于2013年11月25日1时45分许,在双流县**路光电所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舒*当场死亡。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舒*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1月17日,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5年1月15作出(2015)-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辽**公司职工舒*在2013年11月24日19时下班后去华阳办理私人事情,于2013年11月25日1时45分左右返回公司员工宿舍途中在双流县**路光电所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被告认为舒*同志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所涉的职权方面、事实方面、程序方面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舒*下班外出看望受伤子女后于次日凌晨返回单位宿舍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的适用范围作了一定的扩大,但在途原因依然限定于与工作具有紧密联系的上下班。是否为上下班本身是个比较容易判定的因素,但本案特殊性在于舒*的住处与上班处为同一地点,其从单位外前往该地点是认定为休息还是上班就是本案的关键。本院认为,认定休息还是上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是否属于上班的合理路线,二是出发时间与应到岗时间的时间差是否属于合理范围,三是是否有基于某种特殊的工作需要的情形,四是是否符合一般的社会常理。本案中,对于属于上班的合理路线各方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为凌晨1时45分,因此,舒*应早于该时间出发,但舒*的应到岗时间为早上7时,其出发时间与应到岗时间相差至少五个多小时,而出发地与应到达地均属于双流县,且舒*驾驶的是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此,出发时间与应到岗时间的时间差远远超过合理范围;舒*的工作为保安,上班形式为较为固定的交接班形式,且事发日并没有特殊的工作安排;舒*看望子女后,因还处于凌晨,回去休息更具有合理性。综上,舒*返回单位的原因应认定为回去休息,不能认定为上班,因此,其返回单位的途中不能认定为上班途中。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舒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舒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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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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