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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张**、曾**和新都区石板滩镇人民政府信息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等17人诉被告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张**等17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等17人的诉讼代表人张**、罗**、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苟晓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等人诉称,原告是石板滩镇园林村2组、9组的村民,于2010年8月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新都区政府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的承包土地自2004年9月起,先后以租赁和征用的方式,供中石化川西开发作业部金遂19#井场使用,由被告工作人员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和补偿事宜,至2013年7月,不知何故中断。原告多次向村镇反应无果,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请求公开租赁和征用土地信息”的申请,要求公开诉求内容,但被告逾期不予回复,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以纸质方式公开中石化川西作业部金遂19#井场用地租赁和征用原告家庭承包地的相关法律文书及协议的租金补偿规定和发放使用情况。

原告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身份材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请求公开租赁和征用土地信息的申请书、中石化川西开发作业部金遂19井土地补偿明细表。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人民政府辩称,金遂19井是青白江区2004年开发完成,相关协议是青白江区签订的。2005年5月1日区划调整转入石板滩镇,面积为9.88亩,2011年退耕还林,还耕7.95亩,2013年征用1.6185亩,其中2人购买社保,另外支付了8万元,已补偿完毕,以上相关信息,被告已向原告公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川西采气厂)成都地区勘探开发气井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中石化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情况明细表、代征土地协议书、关于办理社保的批文、村上的会议纪要、道路用地补偿协议、还耕协议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等人系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园林村2组、9组的村民,曾因中石化川西开发作业部金遂19#井场用地需要,占用原告张**等人的部分承包田,被告向原告等人发放租赁费用,后因故中断发放。2015年1月26日,原告等人向被告提交了“请求公开租赁和征用土地信息”的申请,要求公开诉求内容,被告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复,原告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等人身份材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请求公开租赁和征用土地信息的申请书、中石化川西开发作业部金遂19井土地补偿明细表等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租赁和征用土地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等人的该申请后,应当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情况予以书面答复。被告辩称进行了口头答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答复,原告等人要求被告以纸质方式公开中石化川西作业部金遂19#井场用地租赁和征用原告家庭承包地的相关法律文书及协议的租金补偿规定和发放使用情况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张**等17人申请公开中石化川西作业部金遂19#井场用地租赁和征用原告家庭承包地的相关法律文书及协议的租金补偿规定和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予以书面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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