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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某市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不服被告某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崇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原告在四川省某市某某社区5组拥有合法房屋,现原告房屋所在区域正在进行征地拆迁,因拆迁方拒绝出示任何证明征收行为合法的文件,且给出的征收补偿明显低于市场价值,双方未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6月18日,竟有不明身份人员将原告的房屋拆除,房屋内生活用品全部掩埋,造成原告财产的重大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和生活。事发后,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的《查处申请书》,请求“对拆除申请人房屋及损毁屋内生活用品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未予以立案查处,也未作出任何回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之规定法律赋予被告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并对公民的报案材料予以立案、查处的职责。被告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1.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立即立案查处侵害原告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原告的身份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事实;

第二组房屋被强拆后的照片复印件16张。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的事实;

第三组《查处申请书》、邮寄单据及邮件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查处申请书》,并且被告已签收。

被告辩称

被告某市公安局辩称,一、我局对原告之女曾某2015年6月25日的报警及原告2015年7月25日提交的《查处申请书》已受理,并开展了相应审查工作,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为刑事案件进行初查;二、刑事案件立案问题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实施的行为,属于司法侦查职能的范畴,不属于行政行为。以上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接处(报)处警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证明被告对原告报警的接处警情况;

第二组《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对2015年6月25日原告之女曾*的报警及原告2015年7月25日提交的《查处申请书》已受理为刑事案件进行初查;

第三组询问曾*、陈**、杨**、王**的笔录、情况说明、沿山应急通道(三郎段)拆迁协议书、限时拆除通知书、通知、工商登记情况表、村民议事会会议记录2份、地上附着物、构建筑物调查情况表、搬家费计算表、拆迁补偿领款表、照片4张。证明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于原告及原告之女报警称其房屋被拆一案开展调查取证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针对曾*报案所做的工作,对原告曾*提交《查处申请书》后无证据证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原告曾某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某市公安局提交了《查处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在四川省某市某某社区5组拥有合法房屋,现原告房屋所在区域正在进行征地拆迁,因拆迁方拒绝出示任何证明征收行为合法的文件,且给出的征收补偿明显低于市场价值,双方未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6月18日,竟有不明身份人员将原告的房屋拆除,房屋内生活用品全部掩埋,造成原告财产的重大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和生活。请求对拆除原告房屋及损毁房屋内生活用品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

另查明,原告曾*之女曾*于2015年6月25日向某市公安局三**出所报警,某市公安局三**出所制作了接(报)处警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受理登记表,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庭审中,原告曾*陈述曾*报案的情况与其申请查处的情况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某市公安局具有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合法财产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均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分三种情况作出不同处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交《查处申请书》,请求对拆除原告房屋及损毁房屋内生活用品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被告接到该申请书后,应当依照上述规定作出处理,但被告就原告向被告提交《查处申请书》后的处理情况未提供证据,其提交的证据均系原告之女曾某于2015年6月25日就同一事件曾向某市公安局三**出所报警的处理情况的证据。虽然原告之女曾某于2015年6月25日向某市公安局三**出所报警,但现行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就同一事件进行报案、控告、举报,也未规定当事人就同一事件进行报案、控告、举报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处理。因此,被告对原告提交《查处申请书》未作出处理属未履行法定职责。由于原告申请的内容为对拆除原告房屋及损毁房屋内生活用品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即要求的是被告履行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故对被告主张其已受理为刑事案件进行初查而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市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曾*提交的《查处申请书》依法予以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市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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