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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崇州市某某电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为其办理国土使用证注销变更登记事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崇州市某某电脑服务有**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为其办理国土使用证注销变更登记事宜,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喻*、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国土使用证注销变更登记事宜,在被告接件员受理时,原告当时按照接件员的意思手写一份申请书,当时原告提交股东大会协议书,内容为将剩余土地转让给法定代表人,但接件人不收并说到时候会短信通知原告来办理转让合同事宜,并补交材料,并承诺在七个工作日短信通知原告。但时至今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任何通知。请求:1.被告依法履行行政作为,依法定程序为原告办理国土使用证注销变更登记事宜;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崇国用(2014)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来的国有土地的用途是住宅,实际用途为通道和车位。原告某某公司想把土地使用证变更为用途是通道和车位的土地使用权证;

2.《申请书》。证明剩余341,17平方米的土地,原告某某公司想变更土地用途为通道和车位;

3.2014年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证明注销变更程序在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后,应有变更协议和格式化的申请表;

4.崇国用(2012)第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在记事栏是打印再盖章而不是手写盖章;

5.《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承诺7个工作日短信通知;

6.《股东大会决议》,证明变更土地是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被告辩称

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注销登记行为的行政职权。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的规定,被告作为崇州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权依据权利人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注销登记。二、针对原告某某公司所持有崇国用(2014)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出注销登记行为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符合相关规定。首先,被告依据原告某某公司申请作出的注销登记。2015年4月8日,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递交《申请书》,申请表明因崇国用(2014)《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涉宗地上的17户房屋(商业、住宅)对其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分户完毕,未分户为共用的通道和车位,申请注销该证。其后原告某某公司又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登记的内容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据此申请按法定程序作出了注销登记。同时,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资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原告某某公司作为申请人应对其申请的材料真实性负责。其次,被告依法作出了本案所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被告收到原告某某公司上述注销登记申请后,其注销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作出注销登记,并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六条“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在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的规定,收回崇国用(2014)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并备注注销原因。请求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的主体资格;

2.《土地登记申请表》。证明是原告某某公司自己申请的,登记内容为注销登记;

3.《申请书》。证明崇国用(2014)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分户完毕,上面确定了全体业主共用,没有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共用不代表共同使用,申请注销登记;

4.加盖注销印章的崇国用(2014)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该土地使用证已注销,在记事栏中加盖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公章;备注情况和申请一致,表明原告某某公司的申请内容为注销登记并不是变更登记。

经庭审质证,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申请书》、2014年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崇国用(2012)第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2014年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崇国用(2012)第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崇国用(2014)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股东大会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股东大会决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书》、加盖注销印章的崇国用(2014)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加盖注销印章的崇国用(2014)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收到。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土地登记申请表》并不是原告某某公司所填写,原告某某公司把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的印章交给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是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填写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申请书》、2014年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崇国用(2012)第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通知书》,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崇国用(2014)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该土地使用证当记载的内容与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崇国用(2014)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前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股东大会决议》,因原告某某公司未提供原告某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等证据印证,且无股东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书》、加盖注销印章的崇国用(2014)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原告某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原告某某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即认为原告某某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的印章交给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由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填写的,但原告某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土地登记申请表》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了原告某某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并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了受理通知书。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了原告某某公司2015年4月8日制作的《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崇国用(2014)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材料。该《申请书》的内容为:“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崇州市某某电脑服务有**公司开发的某某苑二期位于崇州市崇阳镇某某路《国有土地使用证》崇国用2014第59**号,共有商业和住宅共17户,已於2014年9月10日分户完毕,现本宗土地剩余土地341.17㎡实际用途为通道和车位,属全体业主共用,现申请注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登记申请书》的申请登记的内容栏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该《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签章栏内加盖了原告某某公司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2015年4月16日,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注销了崇国用(2014)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在该证上签注“2015.4.16申请注销”,加盖了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出注销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行政行为,依法定程序为原告某某公司办理国土使用证注销变更登记事宜,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已于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起诉前即2015年4月16日,依据原告某某公司的申请作出了注销崇国用(2014)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原告某某公司称其申请的内容是注销并变更为其法定代表人,但从原告某某公司的《申请书》以及《土地登记申请书》的内容看,仅有申请注销,并未申请变更登记为其法定代表人。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崇州市某某电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崇州市某某电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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