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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不服被告成都**产管理局、第三人成都市某某恒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成都市某某公证处黄*房屋抵押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不服被告成都**产管理局(下称房管局)、第三人成都市某某恒典当有**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四川省成都市某某公证处(下称某某公证处)黄*房屋抵押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于2015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第三人某某公证处委托代理人叶*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16日,第三人黄*、某某**公司持申请材料向被告房管局申请对原告唐**位于柳城西路北段*号*栋*楼*号(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监证字第013****号)商铺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5月30日某某**公司取得了温房他证他权字第89***号房屋他项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唐*华诉称,原告唐*华与第三人黄*曾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4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5月16日在温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2年5月14日,第三人黄*在既没告知原告,也没通知原告参与的情况下伪造了原告唐*华的签名,伪造了原告委托第三人黄*代原告向第三人某某**公司借款及签订借款合同、典当合同、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等手续。第三人黄*伪造好委托合同后在第三人某某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文号(2012)川国公证字第62***号]。第三人某某公证处违背最基本的事实,在没有原告参加的情况下办理了相关公证。进而第三人黄*拿着公证文书与第三人某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典当合同并将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的位于温江区柳城杨柳西路北段*号*栋*楼*号(产权证号:监证013****)商铺办理了抵押登记及房屋他项权证。由此,该抵押登记系错误登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温江区柳城柳杨西路北段*号*栋*楼*号(产权证号:监证013****)商铺的抵押登记及房屋他项权证,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唐*华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唐*华身份信息;2.房管局、黄*信息;3.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2012年5月14日就已经签订了离婚协议,但是因为民政局下班,所以5月16日才办理了离婚证;4.房产登记信息及他项权,证明房子已经被抵押了;5.公证典当合同、借款合同;6.公证授权委托书;7.借款催收通知书;证明5.6.7证据都不是本人签字;8.请求撤销抵押登记申请及邮寄函,证明2012年12月6日,特快专递邮寄过去的;9.成都蓉**心文检鉴定意见书**(2012)文鉴字第0153号;10.成都仲裁委员会决定书(2013)成仲裁案字第473号、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910号,证明9.10证据公证不是本人办理,两份文书均确认了公证机关错误的作出了公证的文书,公证文书的效力存在了问题,公证文书中确定的唐*华的权利义务不及于唐*华,对唐*华不具有效力,那么抵押和典当就应该也是不存在法律效力。

被告辩称

被告房管局答辩称,一、出的温房他证他权字第89***号他项权利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作为登记机关,我局严格按照《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关于房屋抵押登记的相关规定,依据权利人唐**的委托申请,对其代理人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核实和审查,并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后,认为该宗抵押登记房屋权属清楚、申请要件齐全,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登记条件,予以登记发放温房他证他权字第89***号房屋他项权证,该项登记要件齐备、程序合法。

二、我局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责任。公证文书公证的相关事项的真实性不属于登记机关审查范围。我局认为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审查完全超出了登记机关的审查权限和审查能力。《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对登记机构审核范围和内容加以了限定,对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包括公证文书等,登记机构只要核对其符合《房屋登记办法》以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即可,而无须对文书所公证的相关事项的真实性加以审核。我局对该宗申请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各登记申请材料之间逻辑上的关联性和一致性、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薄记载的一致性尽到了审慎审查责任;对公证文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责任。因此,该宗登记审核我局已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责任,并无任何不当之处。综上,我局尽到了合理慎审的审查职责,颁证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管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1.成都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2.成都市某某恒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成都市某某恒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介绍信》;4.成都市某某恒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身份证;5.黄*身份证;6.唐**身份证;7.房屋所有权证,我们当时按照规定也鉴定了这个证书是真的;8.询问笔录(黄*代唐**);9.询问笔录(成都市某某恒典当有限责任公司);10.价值确认书;11.抵押合同;12.典当合同;13.公证书;14.黄*办证现场照片,证明该项登记及颁发的他项权证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登记条件且登记程序是合法的。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房管局作出的抵押登记行为不应被撤销。1、原告唐**与黄*于2015年5月14日办理了《委托书》公证,同日某某公证处出具(2012)川国公证字第62***号公证书。作为借款方,因《委托书》已进行了公证,便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另也无法确定公证书上确认的事项、签名是否真实,即无能力做出实质审查。2、作为借款方是基于善意的目的才发放借款以缓解原告资金周转需求,且已按照法律规定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我公司可善意取得抵押权,并依法予以保护。3、被告房管局在作出该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委托书》是真实有效的,未存在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或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也未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范围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该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另,某某公证处出具(2012)川国公证字第62***号公证书至今未被任何司法机关撤销,故该公证书仍然具有效力,被告房管局的抵押登记行为及颁证行为不应被撤销。

第三人某某公证处述称,原告唐**对第三人黄*的委托行为及典当合同、抵押合同签订的时间都是在原告唐**与第三人黄*离婚前。本案的事实部分以青羊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为准。第三人黄*向被告提交的资料都是符合要求的,因为现在没有指纹库等技术手段去验证持证人是否为本人,仅凭肉眼无法判断的,所以不能认定公证处有过错,公证处没有故意和过失。本案被告的抵押登记行为及之后的颁证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黄*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称,证据13公证书上的签名都不是原告所为,证据7.8.9房产证、询问笔录,显示房子是唐**单独所有,公证书公证的内容虚假,致被告抵押登记行为及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具有违法性;第三人某某**公司、某某公证处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称,登记机关是无法对公证书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只要公证委托书内容完整,与登记簿记载事项一致,且各材料的关联性、一致性即可,被告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即使委托公证书错误,第三人某某**公司依法取得的抵押权应当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其抵押权登记不应直接撤销。第三人某某**公司质证称,离婚协议上有写房屋是共同所有的,黄*是可以处理房子的。我们主要认定国家公证处出的公证书就可以了。第三人某某公证处质证称,对本案的事实部分以青羊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为准。第三人黄*向被告提交的资料都是符合要求的,所以不能认定公证处有过错,公证处没有故意和过失,且到目前为止,公证书依然有效。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与唐**于200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离婚协议,2012年5月16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2012年5月14日,黄*持《委托书》至某某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书》上载明:委托人唐**,受委托人黄*,二人系夫妻关系。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杨柳西路北段*号*栋*楼*号的房屋属于唐**所有,因唐**事务繁忙,特委托黄*为代理人,代为办理下列事项:1.代唐**向某某典当公司申请借款及签订相应的借款合同、典当合同、并领取借款及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宜;2.就签订的相关协议、合同、文件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3.代唐**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相关事宜;4.代唐**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并领取上述房屋的他项权证;5.代为办理上述房屋还清借款、注销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及签订、领取相关文书;6.到相关管理部门领取上述房屋注销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缴纳各项费用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署后至上述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为止。“委托人”处有“唐**”字样的签名,委托时间载明为:2012年5月14日。同日,某某公证处出具(2012)川国公证字第62***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唐**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杨柳西路北段170号,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捺手指纹印,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唐**的委托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公证员:王*。

2012年5月15日,黄*以唐**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典当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唐**自愿将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杨柳西路北段*号*栋*楼*号房屋(权0132415)出典给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申请贷款;典当金额为350000元,典当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同时,黄*还以唐**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唐**向某某**公司典当借款350000元,为担保《典当合同》项下的当金本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够按时足额偿还,唐**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杨柳西路北段*号*栋*楼*号房屋(权0132415)出典给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申请贷款;抵押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同日,黄*与某某**公司到某某公证处对双方签订《典当合同》、《抵押合同》的行为进行了公证。2012年5月18日,某某公证处作出了(2012)川国公证字第62580号公证书。2012年5月16日,某某**公司向黄*账户转账335***元,金额14750元作为手续费,由某某**公司直接从总额中扣除。同日,黄*及某某**公司持申请材料至房管局申请房屋抵押登记,2012年5月30日,房管局对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杨柳西路北段*号*栋*楼*号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颁发了温房他证他权字第89***号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某某**公司。

典当期满,唐**、黄*未归还当金,某某恒公司向唐**、黄*催讨当金,唐**否认公证委托书上“唐**”系其亲笔签名,并称不知晓此事。2012年12月6日,唐**向某某公证处提交了请求撤销(2012)川国公证字第62***号、(2012)川国公证字第62580号公证书的书面申请,2012年12月25日,某某公证处委托成都**定中心对某某公证处2012年川国公证字第62***号公证卷中《委托书》上“唐**”签名字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前述公证卷中《委托书》上“唐**”签名字迹不是唐**本人所写。后,唐**向房管局提交了请求撤销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杨柳西路北段*号*栋*楼*号房屋抵押登记的书面申请。均未果。唐**即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撤销房管局对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杨柳西路北段*号*栋*楼*号房屋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另查明,本案诉讼中,某某**公司以某某公证处为被告提起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唐**、黄*为第三人,该院审理后认为,某某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出具了错误的委托公证书,导致某某**公司将当金支付给黄*,遭受财产损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某某公证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诉讼程序上,某某**公司应先向直接责任人主张损害赔偿,待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范围确定后,针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再提起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之诉。某某**公司在未向直接责任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就提起本次诉讼,某某**公司遭受损失不能受偿部分尚无法确定,也即某某公证处应承担的补充责任的范围无法确定。判决驳回某某**公司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房管局作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职能。被告依据抵押人黄*、抵押权人某某**公司的申请,对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法定形式进行了审查,作出了被诉抵押登记并发放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的上述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亦无不当。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中,第三人某某公证处在对第三人黄*所持的《委托书》办理公证时,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对虚假的事实进行了公证,出具了错误的委托公证书,被告房管局也依据该委托公证书及其他申请材料作出被诉抵押登记行为,致作为抵押物的商铺在权利人原告唐*华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第三人黄*在该商铺上设置了抵押权,使原告唐*华权益受到非法损害。由此,由于第三人黄*及第三人某某公证处的行为,使被诉抵押登记及他项权证失去合法性前提,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抵押权人某某**公司的权利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实现。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成都**产管理局对温江区柳城柳杨西路北段*号*栋*楼*号(产权证号:监证013****)商铺的抵押登记及温房他证他权字第89***号他项权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第三人黄*、第三人四川省成都市某某公证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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