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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和成都市**源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杨为,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唐*、白*(第一次开庭),原告四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唐*(第二、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限公司诉称,2006年2月,原告**限公司竞拍获得龙泉驿区柏合镇长柏路以西LP-2006-03号地块(蓝色理想小区),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于2006年4月11日为原告办理了上述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8月,蓝色理想小区全面竣工,原告向被告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换证及办理分户登记时,被告以竣工容积率超过规划部门许可容积率为由,违法拒绝办理。经数年交涉,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换证;在群众的严正交涉下,被告虽然跳过换证程序,为部分业主办理了分户登记,但至今仍有部分业主的分户手续尚未登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拖延履行办理2400余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及材料。被告未办理蓝色理想小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分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土地价款。2006年2月,原告**限公司通过拍卖取得蔚蓝花城C区(蓝色理想小区)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6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了龙国用(2006)第62502、62503号国土证。该宗土地拍卖出让时,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通知书》和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明确规定建筑容积率为:多层1.8,高层3.0。2006年4月30日,龙泉驿区规划局审批通过蔚蓝花城C区总平方案的容积率由3.0调整为4.0。改变规划条件后,原告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向被告提出申请,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补缴土地出让金。项目竣工后,实测容积率为3.9。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及**务院国发(2001)15号《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原**设部建规(2002)270号《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等相关政策规定,原告应当补缴土地出让金,原告至今未补缴。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买卖房屋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土地价款,被告不予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没有表述针对哪些用户,拖延了多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3日,成都市**管理局对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作出了龙泉驿区柏合镇长柏路以西的地块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容积率为:多层1.8,高层3.0。2006年2月,原告**限公司竞拍获得龙泉驿区柏合镇长柏路以西的地块(蔚蓝花城C区)。2006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4月11日为原告办理了上述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完善蔚蓝花城C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的申请》,2013年6月20日,成都市**管理局给被告出具《关于核实“蔚蓝花城C区”增加建筑面积的复函》,该复函载明:蔚蓝花城C区总平方案于2006年4月30日由成都市**管理局审批通过,容积率4.0,实测容积率为3.9。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换证及办理分户登记时,被告以竣工容积率超过规划部门许可容积率为由,违法拒绝办理。经数年交涉,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换证;被告虽然跳过换证程序,为部分业主办理了分户登记,但至今仍有部分业主的分户手续尚未登记。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确认被告不履行及拖延履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换证及分户登记的行为违法。后明确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被告拖延履行办理2400余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

另查明,原告四川**限公司原名为四川劲**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确认被告不履行及拖延履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换证及分户登记的行为违法。后法院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被告拖延履行办理2400余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但2400余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属于2400多个行政行为。原告将2400余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在一个案件中合并提起,属诉讼请求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要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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