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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和成都市**资源局土地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行政其他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杨为,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唐*、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9日,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作出龙国土资函(2014)73号《关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的通知》,载明“四川**限公司(原四川劲**有限公司):你公司申请办理龙国用(2006)第62502、62503号宗地规划条件变更事宜,已经龙泉驿区人民政府第十七届第69次常务会集体审定,须补缴土地出让价款8685.3847万元(人民币大写:捌仟陆**拾伍万叁仟捌佰肆拾柒元整)。请你公司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十五日内与我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以及按变更协议约定补缴土地出让价款。逾期不办理,我局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法予以处理。”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限公司诉称,2006年2月,原告**限公司竞拍获得龙泉驿区柏合镇长柏路以西LP-2006-03号地块(蓝色理想小区),与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于2006年4月11日为原告办理了上述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向规划部门报建时,规划部门要求原告将建筑高度提高,同时考虑到建筑成本的提高和经营风险,规划部门同意将容积率调整为4.0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原告根据上述要求重做方案。2006年4月30日获取了龙泉**管理局对总平图的审批同意,2006年5月22日获得专家评审会通过,2006年5月23日,龙泉**管理局向原告核发龙城规管(2006)第32、33、44、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容积率为4.0。2006年6月16日,龙泉**管理局的上述许可及审批获得了龙泉**委员会会议通过。为确认容积率由3.0调高到4.0作为对原告的补偿,龙泉驿区计划与经济发展局向原告核发了《关于同意追加投资的通知》,内容载明追加投资仅涉及增加的建筑面积,而不增加土地出让金。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的通知》,在原告没有申请规划条件变更的情况下,时隔8年半,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土地出让价款8685.3847万元。被告属于滥用公共权力,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的通知》,确认原告不按该通知补缴土地出让金8685.3847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辩称,2006年2月9日,原告四川**限公司通过拍卖取得蔚蓝花城C区(蓝色理想小区)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6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了龙国用(2006)第62502、62503号国土证。该宗土地拍卖出让时,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通知书》和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明确规定建筑容积率为:多层1.8,高层3.0。2006年4月30日,龙泉驿区规划局审批通过蔚蓝花城C区总平方案的容积率由3.0调整为4.0。改变规划条件后,原告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向被告提出申请,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补缴土地出让金。项目竣工后,实测容积率为3.9。依照国**国发(2001)15号《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原**设部建规(2002)270号《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原告应当补缴土地出让金。2013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完善蔚蓝花城C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的申请》,被告向成都**源局请示后,成都**源局复函按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国土资厅发(2013)20号《关于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的规定办理。被告按照该规定,委托四川维益**责任公司评估,经评估,原告需补缴地价款评估价为8685.3847万元。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的通知》是履行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3日,成都市**管理局对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作出了龙泉驿区柏合镇地块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建筑容积率为:多层1.8,高层3.0。2006年2月,原告**限公司竞拍获得龙泉驿区柏合镇长柏路以西的地块(蔚蓝花城C区)。2006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于2006年4月11日为原告办理了上述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4月30日,龙泉**管理局在原告提交的蔚蓝花城C区总平面图上签署“经审查,同意按此方案进行下一阶段设计”,该总平图上容积率为4.0。2006年5月23日,龙泉**管理局向原告核发龙城规管(2006)第32、33、44、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6年5月25日,成都市**管理局作出专家评审会议纪要。2006年6月16日,龙泉**管理局作出会议纪要。2006年6月23日,龙泉驿区计划与经济发展局向原告发出了《关于同意追加投资的通知》。2013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完善蔚蓝花城C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的申请》,2013年6月20日,成都市**管理局给被告出具《关于核实“蔚蓝花城C区”增加建筑面积的复函》,该复函载明:蔚蓝花城C区总平方案于2006年4月30日由成都市**管理局审批通过,容积率4.0,实测容积率为3.9。2013年10月29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关于出让土地改变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相关政策的请示》作出复函,该复函要求被告按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国土资厅发(2013)20号《关于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规定办。被告按照该规定,委托四川维益**责任公司评估,经评估,需补缴地价款评估价为8685.3847万元。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的通知》,原告认为,在原告没有申请规划条件变更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土地出让价款8685.3847万元属于滥用公共权力,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的通知》,确认原告不按该通知补缴土地出让金8685.3847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四川**限公司原名为四川劲**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第五条“土地出让收入由**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第七条“土地出让收入征收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开具缴款通知书,并按照**政部统一规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写‘一般缴款书’,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规定,被告征收土地出让金应开具缴款通知书。因此,在没有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前,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书,只是一种告知行为,并未直接设定原告关于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义务,该告知内容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应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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