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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金堂县公安局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因要求确认被告金堂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5日对其作出的金公(水)行罚决字(2015)1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被告金堂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堂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于2015年3月5日对原告杨**作出金公(水)行罚决字(2015)1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处罚内容:对原告杨**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00元,行政拘留执行期限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原告杨**诉称,其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3月2日滞留于北京**和医院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触犯行政法规。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违法处罚。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金堂县公安局作出的金公(水)行罚决字(2015)1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金堂县公安局辩称,原告与他人于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在未交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强占北**和医院三楼病房,扰乱医院正常的秩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程序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金堂县公安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1、金*(水)行罚决字(2015)1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呈请延长传唤时间报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证明被告金堂县公安局对原告杨**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2、常住人口信息、杨**询问笔录、林全英等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北**和医院情况说明、北**和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派出所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处置工作说明、信访接返和稳控工作文件、金**医院病情证明单、吴*伤情照片。证明被告金堂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三十二条,《关于印发﹤关于行政拘留执行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证明被告依法行使职权对原告行为作出处罚,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杨**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张**等证言系被告刑讯逼供所致。同时提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对其进行合法传唤,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直接用手铐带走。并且,原告提出其被传唤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送达原告时,没有告知原告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权利。

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关于对证据逐一审查和全部证据综合审查之规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围绕本案争执焦点,综合分析各方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列举的证据分别作如下认证:

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其虽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条款未引用完全,但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取证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足以确认原告扰乱北**和医院正常秩序的事实。故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1日,黄**、柳**、林全英、林德书、邱**五人在北京市上访和他人发生肢体冲突受伤,当日五人被送至北**和医院治疗。2015年1月8日、同月11日,北**和医院分别为五人办理了出院手续。2015年1月12日至同年3月2日,原告杨**和黄**等九人在未向北**和医院交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强占该医院三楼病房,扰乱该医院的正常秩序。2015年3月5日,被告金堂县公安局对原告杨**的违法行为作出了金*(水)行罚决字(2015)1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杨**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00元。该行政拘留决定已于2015年3月20日执行完毕。现原告杨**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金堂县公安局作出的金*(水)行罚决字(2015)1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执焦点为被告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00元是否违法。被告金堂县公安局因原告杨**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3月2日在未向北**和医院交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强占该医院三楼病房,扰乱该医院正常秩序的行为,作出的金公(水)行罚决字(2015)1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取证程序合法,其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虽然被告在行政行为作出时,引用的法律条文存在一定瑕疵,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仅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之规定”,但此瑕疵不致被告金堂县公安局作出的金公(水)行罚决字(2015)1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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