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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和成都市**资源局土地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杨为,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唐*、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限公司诉称,2006年2月,原告**限公司竞拍获得龙泉驿区柏合镇长柏路以西LP-2006-03号地块(蓝色理想小区),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于2006年4月11日为原告办理了上述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8月,蓝色理想小区全面竣工,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土使用权换证及办理分户登记时,被告以竣工容积率超过规划部门许可容积率为由,违法不予办理。经数年交涉,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群众的严正交涉下,被告虽然跳过换证程序,为部分业主办理了分户登记,但至今仍有部分业主的分户手续尚未登记。由于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损失2337525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而被告没有履行。二、被告未办理蓝色理想小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分户)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土地价款。2006年2月,原告**限公司通过拍卖取得蔚蓝花城C区(蓝色理想小区)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6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了龙国用(2006)第62502、62503号国土证。该宗土地拍卖出让时,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通知书》和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明确规定建筑容积率为:多层1.8,高层3.0。2006年4月30日,龙泉驿区规划局审批通过蔚蓝花城C区总平方案的容积率由3.0调整为4.0。改变规划条件后,原告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向被告提出申请,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补缴土地出让金。项目竣工后,实测容积率为3.9。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及**务院国发(2001)15号《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原**设部建规(2002)270号《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等相关政策规定,原告应补缴土地出让金,但原告至今未补缴。2、《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规定“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土地登记,杜绝违规登记,严禁通过土地登记将违法用地合法化。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发证:……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土地价款的;……”买卖房屋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土地价款,被告不予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损失是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龙国用(2006)第625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2013)龙**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4、(2014)龙**初字第821、822、828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对证据提出: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应当补交土地出让金。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第3、4项证据没有异议,没有办理分户登记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与被告无关。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3、关于核实“蔚蓝花城C区”增加建筑面积的复函;4、关于完善蔚蓝花城C区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的申请;5、土地估价报告;6;《关于印发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7、《**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8、**设部《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9、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10、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出让土地改变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相关政策的复函》;11、《土地登记办法》;12、《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原告对以上证据提出:对第1项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十七条适用的前置条件是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出让条件,原告从未向政府部门要求过调整容积率,是政府部门主动要求原告调整容积率,应当适用第十八条。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规划局于2006年的4月30日已经调整了容积率,规划设计条件应当适用2006年的4月30日的条件。第3项证据被告从未向原告出示过,部分内容是真实的,复函说明容积率已经由3.0变更为4.0是真实的。对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恰好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办证的义务。对第5项证据有异议,这份报告没有通知原告到场。对第6项证据没有异议。第10项证据是内部文件对外没有效力。第7、8项证据载明用地人需要变更的才涉及到土地出让金的问题。第9项证据是内设机构文件,没有效力,2013年的文件没有追溯力。第11项证据不予登记的要书面告知,被告从未告知过原告。第12项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3日,成都市**管理局对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作出了龙泉驿区柏合镇长地块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该通知载明该地块的建筑容积率为:多层1.8,高层3.0。2006年2月,原告**限公司竞拍获得龙泉驿区柏合镇长柏路以西的地块(蔚蓝花城C区)。2006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于2006年4月11日为原告办理了上述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4月30日,龙泉驿区规划局审批通过蔚蓝花城C区总平面图方案的容积率由3.0调整为4.0,改变规划条件。2013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完善蔚蓝花城C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的申请》,2013年6月20日,成都市**管理局复函,蔚蓝花城C区建筑实测容积率为3.9。被告向成都**源局请示后,成都**源局复函按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国土资厅发(2013)20号《关于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规定办。被告按照该规定,委托四川维益**责任公司评估,经评估,需补缴地价款评估价为8685.3847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土使用权换证及办理分户登记时,被告以竣工容积率超过规划部门许可容积率为由,违法不予办理。被告虽然跳过换证程序,为部分业主办理了分户登记,但至今仍有部分业主的分户手续尚未登记。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损失23375258.00元。

另查明,原告四川**限公司原名为四川劲**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二、相对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失;三、相对人受到的损失与违法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的相关证据,即原告诉及被告的加害行为未被确认违法,因此,原告提起的行政侵权赔偿请求不具备行政侵权赔偿的前提条件。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23375258.00元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限公司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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