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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张**、张**、张**、张**因要求被告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城山镇政府)履行向原告安置35平方米住房的安置补偿协议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张**、张**、张**、张**因要求被告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城山镇政府)履行向原告安置35平方米住房的安置补偿协议,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青城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10月起向被告青城山镇政府提出交付35平方米安置住房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履行给付义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9日,原告张*代表陈**等家庭成员与被告青城山镇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中约定本次住房安置为现房安置,安置标准为每人35平方米,经核定原告方安置人数为2人,即张*和陈**,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安置房面积为70平方米。2014年开始交付安置房,但被告以陈**已于2005年6月4日死亡为由,不予交付陈**的35平方米安置住房。原告张**、张**、张**、张**、张**系陈**子女,有权继承陈**的合法财产,被告不履行协议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张**、张**、张**、张**、张**交付35平方米安置住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材料有:1、《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张*与被告青城山镇政府于2008年4月19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被告应向原告提供70平方米的安置房;2、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张**、张**、张**、张**、张**子女,除此之外,陈**无其他直系亲属;3、都江堰市公安局的注销查询结果和青城山镇青景社区的证明,证明陈**于2005年6月4日因病死亡,2007年8月被注销户籍登记;4、青城山镇青景社区的证明两份,证明2001年青城山镇因规划需要拆迁社区7组的房屋,陈**被安置于青景社区7组安置区,2008年该小区再次拆迁,2014年10月,被告开始向青景社区居民交付安置房,因陈**已死亡,不再进行安置,原告为此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青城山镇政府辩称,陈**在安置前已去世,其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不应当享有安置35平方米住房的权利,《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在被告工作人员未经调查核实情况下所签订,对陈**的安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材料有:《都江堰市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实施细则》(都办发(2004)191号文件),该文件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属于安置范围…(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前死亡的人员;…”,证明陈**于2005年6月死亡,故不属于安置对象,《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关于陈**所享有安置住房的协议条款无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法性有瑕疵;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9日,原告张*代表陈**等家庭成员与被告青城山镇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拆迁为住房安置,安置标准为每人35平方米,经核定原告方安置人数为2人(张*和陈**),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安置房面积为70平方米。2014年10月,被告开始交付安置房,但却以陈**在2005年6月死亡不符合安置政策为由,不予交付陈**的35平方米安置住房。诉讼由此产生。

另查明,原告张**、张**、张**、张**、张**子女,陈**于2005年6月4日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前已去世,根据《都江堰市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四条“下列人员不属于安置范围…(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前死亡的人员;…”规定,陈**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第二条和第五条中关于陈**享有安置权利的条款损害了国家利益,属于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付35平方米安置房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张**、张**、张**、张**、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张**、张**、张**、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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