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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因认为都江堰市玉堂镇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因认为被告都江堰市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玉*镇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彭*,被告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玉堂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

原告诉称

原告江*云诉称,2015年7月1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玉堂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公开都江堰市滨江新区征地拆迁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拆迁公告、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公开涉案政府信息,但被告未予任何答复。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都江堰市滨江新区征地拆迁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拆迁公告、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材料有:1、宅基地使用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江**的房屋在都江堰市滨江新区,属于拆迁范围;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3、EMS邮政快递单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已经收到申请书。

被告辩称

被告玉*镇政府辩称,1、原告要求公开都江堰市滨江新区征地拆迁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的职责范围,且已由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进行了公开;2、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已向原告公证送达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告知书》,该告知书将涉及原告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及安置方案等内容告知了原告,原告提出了《异议和声明书》;3、原告要求公开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因涉及他人隐私,不属于公开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材料有:1、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官方网站截图及征地批文、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明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在其网站对征地拆迁的文件进行了公开;2、《都江堰市农村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证明征地公告由都江堰市人民政府负责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公告;3、《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告知书》及送达的公证书,证明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已向原告送达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告知书》,并将补偿费用情况告知了原告;4、《异议和声明书》,证明原告知晓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告知书》的内容;5、征地公告的张贴照片,证明征地公告已在玉堂镇青城桥进行张贴;6、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张贴的照片,证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已在玉堂镇青城桥进行张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人签收,没有收到过申请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是收到过,但公证程序有瑕疵,没有法律效力,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虽然说明了相关征地拆迁文件的来源,但与本案被告是否应当回复原告申请没有联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江定云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玉堂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都江堰市滨江新区征地拆迁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拆迁公告、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2015年7月3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没有作出答复。诉讼由此产生。

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回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虽然否认收到申请,但是被告在答辩中没有提出此抗辩,庭审后提出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该镇与邮政快递的纠纷,并递交中止审理的申请书,至今也无证据提交,而邮政快递的回单及短信通知已经表明送到被告单位,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申请通过邮政快递已送达被告。

玉堂镇政府在收到原告江**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在审理期间将涉案政府信息提供给江**并作出了答复,已改变了原不履职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玉堂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原告江**坚持不撤诉,故本院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都江堰市玉堂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

二、驳回原告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都江堰市玉堂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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