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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王**、王*不服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王**、王*不服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13-6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成都巨**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成都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竹敏志、刘*,第三人巨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13-6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成都巨**限公司职工王**同志经公司安排到该公司隆兴猪场从事生猪饲养工作,2014年11月1日在该猪场工作至11时30分,当日13时30分在猪场员工宿舍内突感不适,2014年11月2日17时46分经崇**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王**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和第十五条应当视同工伤的规定,认定王**同志于2014年11月2日死亡不是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郭**、王**、王**称,王**系巨星公司员工,该公司安排其到该公司隆兴猪场从事生猪饲养及相关工作。2014年11月1日13时30分左右,王**被发现在养猪场员工宿舍内突感不适,后立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11月2日17时46分经崇**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2014年11月6日王**之妻郭**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王**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和第十五条应当视同工伤的规定,认定王**同志于2014年11月2日死亡不是工伤。王**生前工作的猪场实行的是全封闭式管理,离开猪场须履行书面请假手续,返回猪场时须进行消毒、隔离程序,以防止生猪感染病毒、发生疫情。出事前整个猪场仅王**及其妻子和场长三名工作人员,王**及其妻子均24小时呆在猪场内,其二人的工作内容除了给生猪准备饲料、进行喂养,还包括清理猪场垃圾、打扫员工宿舍、保持猪场卫生以及其他需要随时待命等工作内容。猪场在事发前并未制定严格的作息时间,为保证猪场的安全及生猪的健康喂养,王**及其妻子全天候服从场长工作安排,处于24小时待命状态。故死者王**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作时间”的规定。从王**在猪场的工作内容来看,其工作地点涵盖了猪场封闭式区域内的所有场地,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作岗位”的规定。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13-6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1组,当事人身份信息、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三原告系死者王**的近亲属,具有本案原告资格,符合起诉条件;

第2组,崇**民医院的病历、火花证明。证明王国财突发疾病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及死亡后火化的事实;

第3组,猪场照片。证明巨星公司隆兴猪场实行封闭式管理,王**工作内容、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涵盖整个猪场区域;

第4组,郭**的陈述及保证书。证明王**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事实;

第5组,张**的情况说明。证明隆兴猪场实行封闭式管理,工作人员需要24小时待命的客观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11月1日13时30分左右,王**在巨星公司猪场员工宿舍内突感不适,后立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11月2日17时46分经崇**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三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书、行政起诉状中均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我局指派工作人员对郭**的询问笔录中,她对这些事实也予以确认。该事实与我局在其他调查资料中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动部关于印发﹤**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王**发病属于“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休息方式中”,不是原告诉称的“24小时待命状态”。所以,王**在宿舍内休息突发疾病,既不在工作实际,也不在工作岗位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王**虽然发病时在巨星公司猪场员工宿舍,但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所以其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亡。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为证明其作出的(2014)13-6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第1组,《工伤认定申请表》、郭**和王**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询问郭**的笔录、询问张**的笔录、张**的《都江堰市测定场员工王**事发经过》、张**的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王**的笔录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巨星公司的《王**病亡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日,王**在养猪场工作至上午11时30分,当日下午13时30分,王**在员工宿舍休息时突感不适。2014年11月2日17时46分经崇**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第2组,《劳动合同书》。证明王国财系巨星公司员工;

第3组,《都江堰种猪性能测定场冬季时间作息表》、巨星公司的工伤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巨星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王**死亡时间为休息时间;

第4组,王**的病历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王**系突发脑出血死亡;

第5组,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成都巨**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证明王国财系突发脑出血死亡时间为休息时间,不存在原告在起诉书中诉称的“24小时处于待命状态”;

第6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7组,《工伤保险条例》、《**动部关于印发﹤**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巨星公司述称,事发经过同张**陈述。对王**24小时待命有异议,员工的生活区和生产区是相隔离的,员工的作息时间都是有明确规定的,王**作为老员工是很清楚的。对于王**的死亡,我们咨询了法律顾问,认为原告报工伤更好,所以当时公司没报,但公司提供了所有的资料给原告报工伤。猪场内只有500头猪,且均属大猪,王**的工作量不算大。

第三人巨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询问郭**的笔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询问张**的笔录、张**的《都江堰市测定场员工王**事发经过》、张**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张**前后陈述的休息时间自相矛盾,郭**陈述的是随时待命;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王**签名;对被告提供的《都江堰种猪性能测定场冬季时间作息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在出事后贴上去的。对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郭**的陈述及保证书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郭**与王国财有利害关系,其前后陈述不符。对原告提供的张**的情况说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前后陈述也不符。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张**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国财不是24小时待命。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第三人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询问张**的笔录、张**的《都江堰市测定场员工王**事发经过》、张**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都江堰种猪性能测定场冬季时间作息表》等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对《劳动合同书》中王**的签字原告不申请鉴定,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亦不持异议。郭**的陈述及保证书均是原告郭**作出,从证据形式上看,具有真实性,其内容本身具有当事人陈述的性质,是否真实需与其他证据印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系第三人巨星公司隆兴养猪场饲养员。2014年11月1日上午,王**在该养猪场工作,当天13时30分许,王**在该养猪场员工宿舍内突感不适,被送往崇**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日17时46分死亡。2014年11月5日,原告郭**向被告成都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6日决定受理,并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13-6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于2014年11月2日死亡不是工亡。

另查明,王**系原告郭**之夫、原告王**之子、原告王*之父,王**与第三人巨星公司在《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实行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巨星公司隆兴养猪场实行封闭式管理,其猪圈和职工宿舍等均在养猪场内,员工不得随意离开养猪场,休息时间离开也需请假。王**与原告郭**均24小时住在该养猪场,其宿舍内安装有监视室外的监控设备。猪群出现问题时,王**须向场长报告,并可能会安排其去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具有管理成都市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职权。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程序,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决定作出后予以送达,其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王**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无异议,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王**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关于王**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本院认为,虽然冬季作息时间表中记载该养猪场上午上班时间为7点至11点,下午上班时间为14点30分至18点,但从王**的工作岗位的内容看,王**系该养猪场饲养员,但其工作内容不仅仅是养猪,还包括对养猪场的监视等内容,猪群出现问题是须向场长报告,并可能会安排其去处理,且第三人对该养猪场实行封闭式管理,王**休息时间离开养猪场需请假,王**与第三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表明王**的工作时间并不固定。王**突发疾病时虽在员工宿舍内,但该宿舍内安装有监视室外的监控设备,表明该宿舍并非仅仅是休息场所,还是监视室外的工作场所。故对被告称王**虽然发病时在养猪场员工宿舍,但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13-636号工伤认定决定;

二、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郭**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此费原告郭**、王**、王*已垫付,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王**、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民法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裁判日期

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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