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敬*与某市地方税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敬*不服被告某市地方税务局不履行征税法定职责,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敬*,被告某市地方税务局负责人周**及委托代理人高*,证人周**、李**、杨**、沈*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敬*诉称,原告等九家因分割受让同一块地,受让方需向被告纳税约3%;出让方(某某厂)须向被告纳税约17%。2014年4月2日,原告请周*伟陪同前往被告处,代表九家受让方申请纳税。被告第四税务所受理并与原告约定:因九家分割受让的是同一地块、税种雷同,先以受理一家为模式,其他人的申税资料,待出让方到案后补齐。原告随即通过该所兰所长提供的电子邮箱地址,按其要求提供了文书量较少的受让人之一邓某惠的纳税申报资料、以及出让方的一些信息和相关文件。兰所长电话联系出让方未果后,向出让方发出了书面通知,并依托出让方唯一出资人某某政府,找到了出让人。之后,兰所长电话告诉我已向领导汇报、请示下一步。之后又告诉我此案可能要移送某某地税所,再后告知我最好请法院作为,然后就没了下文。期间我九家纳税人中,有李**、何**等代表几次到某某地税所申税,某某所推说只有市局才有能力受理,某某所不受理。2015年6月起,崇**民法院执行局杨**法官开始联系被告协调此事。2015年7月12日。原告随杨**至被告申**,再次向被告提交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九家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资料。申**坚持原告必须将出让方找来。7月14日,申**来电“正式通知”原告:“必须出让、受让的交易双方同时到场应税才受理,出让方不来应税,应由原告找来,与被告无关”。7月15日,被告致电法院执行局杨**:退回所有申税资料,要求杨**去取回。8月10日,原告求见被告主管领导,其仍再三重申确认7月13日其下属“正式通知”的观点。无奈之下,原告等九家被迫联名请求被告同意我九家为出让方垫缴一切税费,被告同意并派员协办,然却不愿对垫缴税费之事实予以证明。期间,原告向被告提出了4项建议,然被告至今不仅无任何回复和作为,且不接原告的电话、不复原告的短信,断绝言路,甚至酝酿报复。原告认为,行政机关不得超过法律或行业规定的时限不作为;不得转移、转让或放弃法定义务,更不能胁迫,绑架行政相对人代为履行职责。我国《国家赔偿法》和《税法》均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申请纳税近一年半,被告不仅不作为,还在国土部门变相搭车收税(国土不见完税证明不予颁证),造成法院判决无法落实、原告损失巨大。鉴于被告的行为和原告的损失构成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2.请求判令被告接受原告纳税,为原告出具完税证明;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敬*陈述其诉讼请求中申报缴纳的税种为契税。

原告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敬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崇州市人民法院(2012)崇州执字第35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崇州市人民法院2013年4月25日要求崇州国土局依判决为原告办证;

3.崇州市国土局办证指南,证明崇州国土局2014年3月13日要求原告提供完税证明才办证;

4.2015年9月10日周某*的《证词》,证明原告2014年4月2日申报纳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接收申税材料的邮件地址;

5.电子邮件截屏图、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房产转让)程序及应提供的材料目录,证明原告2014年4月2日依约向被告邮寄申税材料,并通过往来邮件谈到了土地位置等许多相关问题,原告不间断地向被告申请纳税;

6.2015年9月李**等的《证词》,证明原告不间断以各种方式申请纳税,受原告委托的李**等人向被告申税被推诿;

7.杨**的工作便笺,证明杨**法官自2014年6月起,因工作需要,一直在帮助原告等人向被告申请纳税。被告要求原告将交易对方找来共同纳税才受理。被告退回了原告等九家人的申税材料;

8.关于垫付税费的说明和申请,证明被告迫使原告等九家向某市地方税务局请求纳税,并愿意为他人垫缴一切税费;

9.短信截屏图,证明原告向被告领导求援无实质回应;

10.某市地方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的存在。

11.证人周**、李**、杨**、沈*碧的证言,证明原告不间断向被告申请纳税的事实,以及被告不予办理的并提出违法要求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某市地方税务局辩称,按照某市地方税务局职能划分,原告所诉主体应为第一税务所,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事实不成立,至今只是咨询,未向被告提交纳税申请,递交资料。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某市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徐**任职的通知》、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机构调整情况的通知》、《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内设机构及基层单位行政编制、领导职数配置的通知》,证明某市地方税务局各机构职责;

第三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四川省契税实施办法》、《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管理规范(1.0版)》、《国**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总局、**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崇州市人民法院(2012)崇州执字第35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认为因该通知书是发给崇州市国土局,与被告无关联,三性无法判断。对原告提交的崇州市国土局办证指南,被告认为字体太小,有事后书写的东西,真实性有异议,办事指南的材料证明一个事实,原告办理纳税事项,需要报送相关资料。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10日周某*的《证词》,被告认为与原告诉状有矛盾,原告十分清楚某某所不办理不受理纳税相关事项,纳税的诉讼主体是被告的申报科即第一税务所。对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屏图,被告认为字体太小,无法判别证明什么内容,不认可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李**等的《证词》,被告认为由于证明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客观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杨**的工作便笺,被告认为虽不是原件,但框内内容予以认可,恰好证明被告积极履行相应义务,要求他提供纳税证明和相关资料。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垫付税费的说明和申请,被告认为该说明和申请上的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客观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短信截屏图,被告认为是手机短信的截图,因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就其短信内容而言,与本案诉请无关。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中国移动崇州分公司回函被告未提出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应该作出行政行为之前提供,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作出行政行为之后提供,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崇州市人民法院(2012)崇州执字第35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系崇州市人民法院所作,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关于垫付税费的说明和申请,有证人证言相印证;原告提交的杨**的工作便笺,被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10日周某*的《证词》和2015年9月李**等的《证词》,因周某*、李**等已出庭作证,本院采信其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提交的崇州市国土局办证指南、电子邮件截屏图、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房产转让)程序及应提供的材料目录、短信截屏图,因均系复印件,且无法确认其是否被删改,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证人周某*、李**、杨**、沈*碧出庭作证的证言,因其已出庭接受质询,且其证言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机构调整情况的通知》、《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内设机构及基层单位行政编制、领导职数配置的通知》,因形成时间均为2013年7月,即原告申报纳税之前,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崇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崇州执字第35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崇州市国土局将位于四川省崇州市某某化工建材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崇国用(1998)字第06***号]中的2亩(以标志性设施“机井”向北一米为原点,西至规划街道人行道,东以原围墙基足为界,向北丈量至适当的距离)变更登记使用权人为敬*。因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前需依法纳税,原告敬*从2014年4月开始多次到被告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进行纳税咨询,被告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工作人员认为需原告敬*与四川省崇州市某某化工建材厂同时纳税方能办理。2015年6月开始,承办该执行案件的法官杨**多次与原告敬*一起到被告处协调纳税申报未果,后被告将原告敬*的纳税申报材料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被告某市地方税务局对其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内有进行征收管理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表明税务机关不仅包含税务所,也包含各级税务局等,故对被告主张按照某市地方税务局职能划分,原告所诉主体应为某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向被告递交纳税申报材料,后又将纳税申报材料退回,有杨**等证人证实,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只是咨询而未向被告提交纳税申请资料的辩解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提交纳税申报材料,被告应当收到原告纳税申报材料后依法予以处理。鉴于被告已将纳税申报材料退回,被告应在收到已退回的纳税申报材料后依法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市地方税务局在收到原告敬*的纳税申报材料后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市地方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