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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有限公司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由成都**民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指定由双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第三人彭**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柳,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廖**、单*,第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09-6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6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彭**于2014年7月27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齐*物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齐**公司诉称,彭**明确表示“我受伤与齐**公司无关”,受伤时不在工作岗位,是不假早退后发生的事故,所受伤害不属工伤;以彭**名义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不是彭**本人书写,为无效文件;市人社局2014年12月5日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依据事实进行认定,认定受伤部位不是申请受伤部位,引用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不存在;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相关处室不深入调查研究,对下级作出的错误决定不予纠正。综上,彭**受伤不在工作岗位,也不是“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其受伤是自己违背公司管理制度擅自早退后发生的伤害,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定彭**为因工负伤的决定,不依据客观事实判断是非,引用的行政规章款项根本不存在,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市人社局6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结论无效;二、依法判决彭**同志受伤不属工伤。

原告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认定工伤决定书;5、工资发放表;6、调查笔录;7、证人证言;8、申请;9、原告公司关于2014年作息时间的通知;10、一线员工工资发放表;11、上岗申请书;12、法律法规;13、照片;14、录音资料;15、委托书;15、视频资料。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对彭**工伤认定申请有管辖权。齐**公司生产经营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所属地在成都市范围内,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彭**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有管辖权。二、彭**申请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信息、齐**公司企业工商信息、劳务协议、证人证言、成**总医院出院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彭**与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7月27日16时左右,在北星干道大天路口往垃圾桶捡拾垃圾时,因下雨路滑不慎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郫县安靖镇公立卫生院、成**总医院进行治疗。后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齐**公司在被告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提供了书面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作息时间通知、工资表、上岗申请书等以证明彭**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经被告调查查明,彭**与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7月27日16时左右,在北星干道大天路口往垃圾桶捡拾垃圾时,因下雨路滑不慎摔倒受伤。上述事实,有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工友证明、劳务协议、证人证言、成**总医院出院证明书、市人社局事故调查笔录可以印证。故被告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三、被告收到彭**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于2014年10月22日向齐**公司送达了第三人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对彭**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于2014年12月16日向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程序合法。四、被告认为,根据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被告查明的事实能证明彭**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641号工伤认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6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证据目录;3、工伤认定申请表;4、郫县安靖镇公立卫生院放射科DR报告单;5、中国人**区总医院出院证明书;6、彭**身份证;7、劳务协议;8、声明;9、证人夏XX、刘XX、何XX身份证及证言、向XX证言;10、照片;11、彭**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律师证、律师事务所函;12、工商信息查询通知单;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4、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15、齐**公司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7、材料清单;18、情况说明;19、唐XX、陈XX调查笔录;20、贺XX证言;21、上岗申请书;22、关于2014年作息时间的通知;23、证人情况说明;24、申请;25、一线员工工资发放表;26、市人社局事故调查笔录;27、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照片。

第三人彭*英述称,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6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第三人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6时左右,齐**公司职工彭**,在北星干道大天路口捡拾垃圾时,因下雨路滑不慎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彭**先后被送往郫县安靖镇公立卫生院、中国人**区总医院进行治疗,均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4年10月9日,彭**委托其律师向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2日向齐**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4年12月5日市人社局作出6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彭**在2014年7月2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6日市人社局向齐**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6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市人社局6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结论无效;二、依法判决彭**同志受伤不属工伤。

以上事实,有第三人身份信息、原告营业执照和工商信息查询、被告组织机构代码、6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郫县安靖镇公立卫生院放射科DR报告单、中国人**区总医院出院证明书、劳务协议、声明、证人证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送达回证、市人社局事故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辖区的工伤认定工作机关,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原告齐**公司认为第三人彭**受伤时不在工作岗位,是不假早退后发生的事故,所受伤害不属工伤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6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原告齐**公司认为被告作出的6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有误,请求判决其无效,并判决第三人彭**同志受伤不属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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