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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因要求确认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因要求确认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注销其崇国用(1990)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罗**、张*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范**,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喻*,第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第三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芬诉称,1999年8月30日,原告与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破产还债清算小组签订《四川某**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出售协议书》,约定将某某公司的资产以30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1999年12月17日原告在崇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了其中位于崇阳镇西河村一组面积5728.9平方米土地的备案登记并取得了土地号为崇国用(1990)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原崇州市乡企局工作人员以核对需要为由带走并拒绝归还,本人多次请求崇州市国土资源局为本人补办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均以该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为由拒绝为本人办理,本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已将原告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并向案外人罗*玲颁发了相同证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该案最终由成都**民法院做出的(2014)成行终字第2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为案外人罗*玲颁发崇国用(1990)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现被告已将外人罗*玲的该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撤销,却拒绝为原告恢复原告合法取得的崇国用(1990)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请求:1.确认被告注销原告崇国用(1990)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增加的诉讼请求为:依法恢复原告崇国用(1990)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罗*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罗**的身份证复印件、崇州市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

第二组:崇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999年8月13日第十九期会议纪要、某某公司破产财产出售协议书、某某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关于办理崇州**管理局代管土地出让的情况说明、某某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关于办理崇**中在某某电池有限公司内6.8亩土地出让的情况说明、收据、收款单;

第三组:《崇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审批表》、《崇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审批表》;

第四组:被注销的罗某芬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请示报告、崇州**管理局函、办证情况说明;

第五组:告知笔录、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2)崇州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成都**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217号行政判决书、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3)崇州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成都**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224号行政判决书;

第六组:信访事项告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对被告注销登记行为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期限,应驳回起诉。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2)崇州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表明,原告最迟在2012年6月21日就知道被告注销使用权人为原告的崇国用(1990)41**-*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就该注销登记行为提起诉讼,期间已超过两年多。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其诉讼期限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2.被告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1)原告从未拥有崇国用(1990)41**-*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涉宗地的权利。原告称根据《四川省某某蓄电池工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出售协议书》约定的取得了崇国用(1990)41**-*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涉宗地的权利(当时为崇国用(1990)4159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崇庆县乡镇企业局,于1990年8月8日取得),而破产财产出售协议书约定转让给原告的标的为某某公司的固定资产和注册商标,其中明确转让的固定资产包括某某公司生产电瓶用的全部生产检测设备、高压线路及成套设施,生产区、办公区道路绿化所占土地及地上建筑和附属物。破产财产出售协议书所约定的转让的固定资产清单中并未提及证涉宗地及地上建筑物。同时,在某某公司破产时,某某公司固定资产清单中并未载明诉争证涉宗地及地上建筑物系某某公司的固定资产。在《破产财产出售协议书》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实际占有涉证宗地及地上建筑物,证涉宗地及地上建筑物一直被他人占有、使用、收益;若破产财产出售协议书所约定的转让标的物包括诉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按照常理原告理应主张证涉宗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但在长达约10年的时间里,原告并未就证涉宗地及地上建筑物占有、使用、收益事宜主张过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关于“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的规定以及各方调查的结果证涉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并不属于破产财产。根据签订破产财产出售协议书的背景以及协议书名称来看,转让标的应仅为某某公司破产财产,故《破产财产出售协议书》所约定的转让标的应不包括证涉宗地及地上建构筑物。鉴于证涉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并不属于破产财产,在破产处置资产时,崇州**管理局、某某公司破产还债清算小组应无权将诉争土地及建构筑物以破产财产的名义转让给原告。(2)由于被告颁发崇国用(1990)41**-*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瑕疵,因此被告注销该证。由于原告从未拥有崇国用(1990)41**-*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涉宗地的权利,故使用权人为原告的崇国用(1990)41**-*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存在明显瑕疵,被告据此注销该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2)崇州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四川省**民法院(2012)成行终字第217号行政判决书、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3)崇州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行终字第221号行政判决书。

第三人罗**、张*全述称,1.原告起诉早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2.诉争国土证从误登在原告名义下至注销,原告从未领到过该土地证。该注销行为只是行政机关内部纠错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该内部注销行为不可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崇州市人民政府在2001年8月左右委托国土局注销该证后,就该证对应的宗地另行向第三人颁证。从第三人获得国土证至今,该宗地一直是第三人占有、使用、收益,至今已达十多年,该宗地共8.59亩,与原告取得的另外两宗地距离仅500米,原告和相关部门从未提出过异议。假设原告取得过该土地证,对第三人十多年来使用该土地证对应的土地不可能不提出异议。2005年,第三人因国土证被他人拿走后想另行补办,为了简单办证,想找罗**签订该宗地买卖协议办理过户,于是在2006年6月18日找到罗**,签订了该宗地土地买卖协议,且罗**在协议约定该宗地的转让价为85万元,罗**分文不收。此时,罗**才知道该宗地误登在自己名下,崇州市国土局曾内部注销了误登在原告名义下的国土证,事后罗**为了霸占第三人依法取得的该宗土地,从2012年起产生了包括本案的一系列诉讼。3.原告从未取得过涉案国土证对应的土地,因此原告请求确认注销该证已无实际意义,同时也证明罗**无原告主体资格。该证对应宗地在某某公司破产时,土地使用权人是崇州市乡镇企业局,某某公司财务账目显示的某某公司固定资产以及崇州市人民法院保存的某某公司破产案件中《破产财产清单》和《审计报告》罗列的破产财产也不包括该宗地,该宗地不属某某公司财产,不是破产财产。原告根据出售协议取得的仅为某某公司生产区、办公区土地,生产区、办公区土地由两宗地构成,证号为崇国用(1990)****、(1998)****,该两宗地在破产前,土地使用权人均变更为某某公司,而本案讼争宗地为某某公司生活区宗地。故原告通过受让破产取得的土地显然不包括本案讼争宗地。第三人取得该宗土地后,十多年来一直对该宗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4.被告委托国土局作出注销该证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该注销行为。(1)主体适格。涉案地块根据崇州市人民政府土函(1999)025号文件被收回,只有政府有权处理。崇州市人民政府委托崇州市国土局办理,国土局受政府委托有权注销。(2)注销事实清楚。原告根本没有通过受让某某公司破产财产取得过涉案宗地,也没有通过其他形式取得过涉案宗地。因原告未取得过该宗地,因此被告注销该证有事实依据且是内部的纠错行为。(3)适用法律正确。因原告未取得过该案宗地,被告发现错误后予以纠正和更正,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和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办理更正登记。(4)程序合法。崇州市人民政府收回,委托崇州市国土局处置,崇州市国土局发现误登后,予以注销。该注销行为系内部纠错,行政机关可直接注销。5.被告从未撤销过第三人取得的(1990)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人罗某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2年5月3日崇州市人民法院(2012)崇州行初字第13号案开庭笔录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清单》、本案原告的起诉状;

第二组:崇国用(1990)41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某某公司破产前固定资产会计账目、《破产财产清单》、《审计报告》、《某某公司破产财产出售协议书》、1988年2月2日《关于将崇**业公司代县政府管理的土地交与崇庆县乡镇企业局代管的情况说明》和《电瓶厂厂区总平面图》、崇国用(1998)****号地籍档案、崇国用(1990)****-1号和崇国用(199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88年4月7日《关于将崇**业公司代县政府管理的土地交与崇庆县乡镇企业局代管的情况说明》和某某公司生活区总平面图、协议书、结婚证、土地使用权人为罗某玲的崇国用(1990)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租赁协议、崇州市人民法院(2012)崇州行初字第13号案起诉状、本案起诉状;

第三组:崇州市人民政府崇府土函(1999)025号批复;

第三人张*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某某公司破产财产出售协议书、办证情况说明、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行再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四川**民法院(2013)川行监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2012年11月29日询问张**的笔录、2014年1月3日调查张**的笔录、中共**织部崇组干(2001)159号关于提名谢**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1999年12月16日崇**办公室印发的第87期议事纪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人罗**、张*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的申请,被告提供了第三人申请调取的以下证据:1.关于对罗**、罗**双方争议的崇国用(1990)41**-*号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2.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崇国土资(2014)292号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罗**、罗**信访反映土地归属问题的调查报告;3.信访事项告知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30日,某某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与罗**签订《破产财产出售协议书》,约定将某某公司固定资产和注册商标一次性全部转让给罗**,固定资产包括某某公司生产电瓶用的全部生产检测设备、高压线路及成套设施,生产区、办公区道路绿化所占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1999年12月10日,崇州市人民政府下发通知,收回崇庆国用(1990)字第41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该土地使用证,交由崇州市国土局处理。同月13日,罗**申请4159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同月16日,某某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向崇州市国土局出具土地出让情况的说明,请求将4159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罗**。同月17日,崇州市人民政府颁发了罗**国土证。之后,崇州乡企局工作人员将罗**国土证交回崇州市国土局,请求将4159号土地使用权人更改为罗**。崇州市国土局工作人员遂将罗**国土证注销,颁发了罗**国土证。

2012年4月1日,罗**向崇**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崇国用(1990)41**-*号土地使用者为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崇**民法院依法通知罗**、张*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崇州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罗**、张*全不服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成都**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成行终字第217号行政判决。罗**、张*全不服,向四川**民法院提起申诉,四川**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川行监字第17号行政裁定,指令成都**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成都**民法院再审后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成行再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撤销(2012)崇州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和(2012)成行终字第217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崇**民法院重新审理。崇**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3)崇州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判决:崇州市政府给罗**颁发崇国用(1990)字第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罗**、张*全不服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成都**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成行终字第2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4月1日罗**向崇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崇国用(1990)41**-*号土地使用者为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该案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本案原告罗**起诉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注销原告崇国用(1990)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向罗**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与注销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为,是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对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两个步骤,并非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因此,本案原告罗**提起的请求确认被告注销原告崇国用(1990)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属重复诉讼。

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增加依法恢复原告崇国用(1990)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该申请时本院已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故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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