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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和四川省蒲江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明诉被告四川省蒲江县国土资源局(简称:蒲江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明、被**国土局法定代表人姚**的委托代理人罗*、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诉称,2015年8月7日,原告付**相继向被告蒲*国土局以书面邮寄方式送达申请,要求被告蒲*国土局公开信息4条,被告蒲*国土局至今未公开。被告蒲*国土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超过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期限未公开。现请求判令被告蒲*国土局公开并复印2006年征用临溪7组房屋拆迁批文和土地征收的征地批文。

被告辩称

被告蒲江国土局辩称,因本案所涉及的土地项目并非征地项目,而是土地整理项目,不存在原告付**所谓的房屋拆迁批文和征地批文。被告蒲江国土局既没有制作过,也没有获取过有关该项目的任何拆迁、征地批文,无法向原告付**提供和公开。另外,被告蒲江国土局自收到原告付**信息公开申请后,就该项目属于土地整理项目而非征地项目,无征地批文等情况向原告付**进行了释明。综上,原告付**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付**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2015年8月11日,原告付**书面向被告蒲江国土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要求被告蒲江国土局向原告付**公开2006年征用临溪7组房屋拆迁批文和土地征收的征地批文。被告蒲江国土局于2015年8月11日收到原告付**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经审查认为,因本案所涉及的土地项目并非征地项目,而是土地法整理项目,不存在原告付**所称的房屋拆迁批文和征地批文,无法向原告付**提供和公开。被告蒲江国土局于2015年8月28日,就该项目属于土地整理项目而非征地项目,无征地批文等情况向原告付**进行了释*。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讼争的政府信息是否由被告西来镇政府制作或保存。

针对焦点,被告蒲江国土局称,本案讼争的政府信息并非由被告蒲江国土局制作或保存,因此,被告蒲江国土局无法向原告付月明公开本案讼争的政府信息。

原告付**称,本案讼争的政府信息是由被告蒲江国土局制作和保存。因此,本案讼争的政府信息应由被告蒲江国土局公开。原告付**对本案讼争的政府信息由被告蒲江国土局制作和保存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线索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虽原告付*明主张本案讼争的政府信息由被告蒲江国土局保存,但被告蒲江国土局予以了否认,且原告付*明就该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线索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付*明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由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本案讼争的政府信息并非由被告蒲江国土局制作或保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付**根据自身的合理需要,有权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蒲*国土局具有处理和答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蒲*国土局收到原告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进行了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蒲*国土局依法履行了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因本案讼争的政府信息并非由被告蒲*国土局制作或保存,故被告蒲*国土局向原告付**所作答复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付**要求被告蒲*国土局公开本案讼争的政府信息不符合该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付**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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