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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因认为被告大邑**理局、第三人大邑县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变更登记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因认为被告大邑**理局(以下简称大**管局)、第三人大邑县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大邑城建局)不履行房屋变更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大**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何*、何*、何*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陈**、陈**,被告大**管局委托代理人该局副局长付一、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大邑城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庞*、衡平,第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何*、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14日,原告何*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大**管局提出申请,申请将其位于大邑县箭道街北段X号的房屋拆迁安置在大邑县晋原镇围城北路中段X号安置房屋两套、铺面两间原登记在其母亲贾**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因原告何*是该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应为该房屋所有权的共有人,申请登记其为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共有人。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2000年11月前,原告和母亲贾**在大邑县晋原镇锦屏村X组即晋原镇箭道北段X号有私房,房屋的建筑面积291.41平方米,其中:门市46.8平方米,住宅244.61平方米。因大邑县旧城改造,2000年11月23日,原告与母亲作为拆迁人(乙方)与第三人设立的大邑**有限公司签订《私房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安置给原告及母亲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围城北路中段X号X号楼临东壕沟第一、二间的门市两间,X号楼X单元X楼住房两套。后被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由于工作失误,将该三处房屋登记在原告母亲贾**一人名下。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原告登记为该三处房屋的共有人未果,2015年3月14日,原告以书面申请再次请求被告和第三人纠正登记错误,将原告登记为拆迁安置的三处房屋共有人,被告收到书面申请后至今未受理和办理原告的申请。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对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提出将登记在贾**名下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围城北路中段X号X号楼临东壕沟第一、二间的门市两间,X号楼X单元X楼住房两套房屋,将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共有人进行登记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回复;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何*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5年3月14日两份邮寄单和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和第三人提出了申请,申请将原告登记为权0031XXX号,权0031XXX号、权0229XXX号房屋的共有人;原告在2015年3月向被告提出了申请,被告未作答复,诉讼时效应该从2015年3月起算,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证据2、2015年3月13日晋原镇**民委员会和农业合作社证明一份,私房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拆迁安置房屋说明,证明被拆迁人是贾**和何*;

证据3、大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4、家庭协议书,于1998年3月6日由本案的第三人何*、何*、何*、何*和贾**共同签订的,证明该房屋为原告个人所有;

上述证据2、3、4,证明原告何**该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

证据5、证明一份,证明贾**和贾**是同一个人。

被告辩称

被告大**管局辩称,原告如果要求颁发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应该由全部共有人来提出相关申请,经被告来审查后核发,因无其他共有人申请,不存在诉讼的问题,被告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诉求;2、被告向贾**颁发的权0031XXX号、权0031XXX号两套住房房屋产权证和权0229XXX号两间铺面房屋产权证是依法定职权,并依据《房屋登记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审查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符合有关规定,被告向贾**颁发了上述房屋产权证,不存在原告所称颁证有问题,且在拆迁名单和所有材料都只有贾**的名字,被告才向贾**核发了房产证;3、从贾**提交的作为登记要件的所有权申请登记表、申请人身份证明、安置通知书、拆除私产自住房屋产权交换协议书、大邑县**责任公司拆迁户名单等材料来看,申请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人均属于贾**所有,均与原告无权属关系,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上述房屋的共有人,被告颁证行为是合法的,被告作为登记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只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只要申请登记的房屋,资料清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都会按照相关规定颁发证件;4、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提出的申请,被告是收到过,当时原告来了后,被告口头答复原告需要共有人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实后方可进行登记。

被告大邑房管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大邑县房屋登记申请表,载明是产权调换;

证据2、拆除产权调换协议;

证据3、大邑县公安局的地址证明;

证据4、锦屏村的证明,证明贾**的产权调换房屋未办理双证;

证据5、拆迁安置协议书;

证据6、面积确认书、承诺书;

证据7、补房款收据,交款人为贾**;

证据8、拆迁户名单,拆迁户为贾**;

证据9、房地产契约,乙方为贾**;

证据10、安置通知书,安置人为贾**;

证据11、办理房屋登记的身份证、委托书。

以上证据证明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人和产权处置为贾**,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大邑城建局述称,城建局作为本案第三人的主体不适格。1、城建局与本案被诉行为无利害关系;2、城建局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法律关系,所以不应成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诉请的私房拆迁协议书并不是城建局签订的,并未作为拆迁主体,该协议的签订是大邑**有限公司,城建局不是其开办单位,该公司由大邑**程公司与大邑**开发公司成立,综上所述,城建局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大邑城建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工商局查询大邑**有限公司的通知单;

证据2、企业名称核对通知书;

证据3、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

证据4、企业章程,该章程确定了公司为有限公司,出资人是市政公司。

以上证据证明大邑**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以出资人的出资额对外承担责任,与第三人无任何出资关系,并不是第三人开办的企业,所以本案第三人与本案无法律上的任何利害关系和关联性。

第三人何理述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大**管局是2011年做出颁证行为;2、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了诉求,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应该是民事上的确权行为;3、根据被告房管局的答辩意见,房管局的行为合法有效,应该予以维持;4、针对原告请求被告对其2015年3月14日提出的申请登记为共有人进行审查、答复的请求,第三人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何理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1981年申请批地建房的申请一份,证明因第三人何理是外地户口,宅基地用地是以贾**名义批的,然后修建的原房屋;

证据2、1983年的凭条,证明补多少钱;

证据3、1995年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也是贾**的名字;

证据4、安置通知书,安置人为贾**;

证据5、补款票据2张、办理房产证、国土证的收据2份、物业管理费的收据2份,名字均为贾**。

以上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的原始来源是贾**和第三人何*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这些房屋无利害关系。

第三人何*、何**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邮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申请的内容违背客观事实,原告是否是房屋共有人不能凭单方说明,依照法律规定,共有人要共同申请。在07年和2011年两次办理房屋登记的时候,原告都没有提出申请,在贾**去世后原告2015年再单方提出申请,被告可以不予受理;对证据2证明,对其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对私房拆迁安置协议书上有何*的名字,不符合民法物权的规定,安置协议上的名字不能意味着就是共有人,对签字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工商局的材料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对家庭协议书,不予认可;对证据3贾**的名字的证明无异议。第三人大邑城建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因第三人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发表质证意见,其真实性请法院判定。第三人何*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陈述的向被告提出了申请是在2015年提出的,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2和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拆迁前的房子是1986年建,那时候原告才10岁,不可能修建房屋,对安置协议书,有原告的名字不能就认为应该是房屋共有人,对工商局的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也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家庭协议书的三性不予认可,且系复印件,另外当时原告正在服刑,不可能签订这份协议书。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在2007年和2011年办证的材料的真实性和效力有异议,因为办证的私房拆迁安置协议书,很明确的是贾**和原告两母子,对于面积都约定的很清楚,对于安置的房屋也约定的很清楚,被告说不能依照安置协议来确定房屋的共有人,这是错误的,拆迁安置协议其实就是对房屋所有权的一种确定;对私产调换协议书和房地产契约,产权调换协议书是说的调换,后来契约又说是买卖,房屋到底是调换的还是买卖的,两份证据相矛盾,并不能说明贾**的房屋来源明确,产权清楚;对于拆迁户的名单,一般都是以户主对外的,不能说原告就不是拆迁对象;对承诺书证明第三人城建局是要负相关责任的,对安置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单独委托都是对原告权利的侵犯。第三人大邑城建局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产权证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均是大邑**有限公司办理的,2007年11月22日办证之后的一个承诺不能代表城建局就是本案的第三人,不能基于这个证据来认定,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何*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说明房屋是何*和贾**的夫妻共同财产,何*因为是外地户口,所以登记为贾**是合理的。

原告对第三人大邑城建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证据都是大邑**有限公司的材料。被告对第三人大邑城建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大邑**有限公司的情况不了解,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三人何理对第三人大邑城建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何*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拆迁安置通知书有异议,原告认为是以户为单位来通知的;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何*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三人的证据充分说明这个房屋是第三人何*和贾**的夫妻共同财产,说明从一开始就和原告无关,对贾**的安置通知书,补差价的收据和凭条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大邑城建局对第三人何*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因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所以无法对第三人何*的证据做出评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诉请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采信;对证据2、3、4因涉及争议登记房屋的权属确认,故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1-11,因涉及争议登记房屋的权属确认及登记的合法性,与本案原告诉请不同,故本院不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大邑城建局提交证据1-4,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采信。对第三人何理提交证据1-5,因涉及争议登记房屋的权属确认,故本院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何*以利害关系人身份通过邮寄方式向大**管局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内容为:“2000年11月23日,大邑县建设局设立的大邑**有限公司将我位于箭道街北段X号的房屋拆迁(具体见私房拆迁安置协议),后安置大邑县晋原镇围城北路中段X号,安置房屋为两套、铺面两间,房屋所有权证办在我母亲名下,但我是该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安置的房屋应该是我和母亲贾**共有,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我应当登记为共有人。贵局当时未将我登记为共有人,是对我作为所有权人的权益的侵犯。现我特申请将我作为共有人,登记在晋原镇围城北路中段X号的两套房屋、两间铺面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大**管局收该申请书后,未予以答复。何*认为大**管局未履行房屋更正登记法定职责,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大邑县围城北路中段X号X栋X单元X层X号、Y号住房两套,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权0031XXX号、大房权证监证字第0033XXX和权0031XXX号、大房权证监证字第0033XXX号;涉案房屋坐落于大邑县围城北路中段X号X、Y号Z层商铺,房屋产权证号为权0229XXX号、大房权证监证字第0175XXX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设部168号令)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的规定,被告大**管局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管理的行政职权,具有合法行政主体资格。2、何*向大**管局申请登记为贾**房屋所有权的共有人提供了《私房拆迁安置协议》,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申请房管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并要求答复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房屋登记申请。何*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3月14日向大**管局提出登记为房屋共有人的申请,其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过起诉期限;本案中,大**管局称收到何*请求将其作为共有人登记在贾**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后,其已予以口头答复,但审理中大**管局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何*作出答复,也不能证明其告知申请人何*受理或不予受理,故大**管局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大**管局对何*所提登记申请,应依据房屋登记的相关规定对其申请进行审查,作出相应决定并答复何*。4、何*诉请大**管局对其申请登记为房屋共有人履行审查的法定职责,故经本院庭审,大**建局、何*、何*、何*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第三人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大邑**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依法对何山的房屋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答复。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理局负担。此费原告何*已预交,被告**管理局在宣判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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