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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荣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曾**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5)自流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于2014年9月22日向中央巡视组反映:荣县人民政府不作为,并要求依法处理违法建设。荣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于2014年10月13日予以受理,在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中告知: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将于2014年11月25日前办结并予以书面答复。曾**以荣县人民政府已超过答复的期限没有答复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荣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职责违法;要求荣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曾**以信访的方式向中央巡视组反映荣县人民政府不作为的问题,并要求处理违法建设。荣县人民政府信访局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予以受理,是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的规定,曾**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曾**的起诉。一审诉讼费50元,由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行政裁定书送达后,曾**不服,上诉称,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的规定,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曾**于2014年9月22日向中央巡视组反映荣县人民政府不作为的问题,并要求荣县人民政府责令处理违法建设。荣县人民政府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对违法建设予以行政处罚。荣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回复是对其举报处理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结果的回复,不属于信访回复。所以,不应该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规定,不受理曾**的起诉。一审行政裁定驳回曾**的起诉,不应当收取诉讼费。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判令荣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本案的诉讼费由荣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处理,并非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处理权。因此,荣县人民政府信访局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受理曾玉*所反映的问题正确。荣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受理、交办、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曾玉*对荣县人民政府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的规定,驳回起诉的行政案件,不应当收取诉讼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但收取曾**案件受理费50元有误,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判决中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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