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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内江市市中区土地统征整理和储备交易中心及原审原告谢**、谢**、谢*拆迁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土地统征整理和储备交易中心及原审原告谢**、谢**、谢*房屋拆迁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内江**民法院(2015)内中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谢*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是涉及不动产的诉讼,应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故内江**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是不正确的。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内江**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1日,谢**、谢*与被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土地统征整理和储备交易中心签订了《新华路306号棚户区(原交通乡临江村11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及构筑物补偿协议》,2009年底,被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土地统征整理和储备交易中心将本案争议建、构筑物拆除。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谢*及原审原告谢**、谢**、谢*在2009年底就已经知道本案争议建、构筑物被内江市市中区土地统征整理和储备交易中心拆除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之规定上诉人谢*及原审原告谢**、谢**、谢*自2009年底就已经知道被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土地统征整理和储备交易中心实施的拆迁行为,其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的拆迁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上诉人谢*及原审原告谢**、谢**、谢*在2015年5月才向内江**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其不能证明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法定起诉期限,故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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