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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射**政局及第三人邓*未婚姻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政局及第三人邓*未婚姻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被告**政局副局长庞*、委托代理人马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政局的法定代表人冷**、第三人邓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1995年5月1日射洪县太乙镇人民政府为原告杨*和第三人邓*未登记发放了结婚证。

被告为证明该行政行为合法,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

2、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1份;

3、杨*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1份;

4、邓*未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1份。

上述证据证实杨*与邓**都亲自到场签字按指纹,结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婚登记时杨*与邓**双方的身份信息都有瑕疵,登记填写的都不是本人真实的出生日期。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5年5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邓*未在射洪县太乙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自2008年10月10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多次提出离婚,但邓*未均不同意。2015年2月9日,原告向经常居住地法院(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邓*未离婚,永**法院查明,按《结婚登记申请表》中“邓*未510922730320521”15位数身份证号码在全国各级人口信息库中查询,其结果是“包某某510922197303205214”18位数的居民身份信息,并无居民身份证号码为510922730320521、名字为“邓*未”的人口信息,原告起诉无明确的被告,故永川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撤诉或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知情后于4月7日撤回了起诉。原告认为,邓*未与原告结婚时使用了虚假身份材料,射洪**村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将邓*未出生时间篡改为1973年3月29日,邓*未用包某某的身份证号码510922730320521来登记结婚。太乙镇人民政府没有严格审查申请结婚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仅凭“邓*未”提供的不实婚姻状况证明和虚假身份材料,就草率给原告和“邓*未”办理了婚姻登记,太乙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以虚假材料为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撤销太乙镇人民政府于1995年5月1日作出的(95)字第270号结婚登记行政行为。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

3、原告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1份;

4、邓*未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1份;

5、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1份;

6、邓**身份信息核查结果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

7、身份证号码为510922730320521的人口信息核查结果—包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1份;

8、(2015)永法民初字第0157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

上述证据证明邓*未用虚假身份信息进行婚姻登记,被告的行政行为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杨*与邓*未的婚姻登记属于可以更正瑕疵的行政行为,不宜直接判决撤销。1995年太乙镇政府在邓*未没有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等法定要件的情况下,仅凭邓*未的个人声明和其住所地村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即为杨*与邓*未办理了结婚登记,该行政行为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该瑕疵不能成为撤销该行政行为的理由。邓*未当时未达到法定婚龄,将年龄改大了半岁,并没有其他造假行为,现邓*未早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且与杨*有共同生活、抚育子女的事实,也能够证明结婚登记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杨*要求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永川区人民法院以没有明确的被告为由要求杨*撤诉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4、应充分释明撤销婚姻登记的后果,被告可通过更正婚姻登记的方法解决永川区人民法院“无明确被告”的诉讼障碍,通过民事诉讼彻底解决杨*与邓*未的离婚纠纷,但现民政部门无更正结婚登记的具体操作程序及办法,请求通过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人述称,原告和第三人当时是结了婚的,结婚当时是第三人和原告一起去登的记,因第三人差两三个月到法定婚龄,便给办证的人说好话,办证的人就办了结婚登记,登记时没有改年龄。原告起诉射洪县民政局的目的是想离婚,只要把相关事情解决好了就可以离婚。结婚登记不应撤销。

第三人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995年5月1日持证人分别为邓**、杨*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本。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的证据均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提出异议,认为该婚姻登记不是瑕疵问题,而是邓*未提供虚假材料。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永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异议,故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仅对第8号证据提出关联性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包**与原告及第三人的结婚登记和婚姻生活均无联系,故原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民事裁定书虽不是行政行为时的依据,但能证实原告、第三人的部分身份信息,以及本案诉讼产生的原因,故除原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之外的其余证据,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1日,原告杨*和第三人邓*未持各自户口所在地相关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射洪县太乙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结婚办理结婚证,《婚姻状况证明》载明:邓*未1973年3月29日出生;杨*1973年12月29日出生(杨*的身份证反映杨*系1973年12月28日出生)。申请登记时,杨*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并与邓*未分别签名按指纹。杨*在该申请书上填写有以下内容:邓*未、杨*的姓名及性别、民族、职业;婚姻状况均为“未婚”;均无未经治愈的麻风病或性病;均无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邓*未的年龄为“22”、出生日期为“1973年3月20日”、籍贯为“四川射洪”;杨*的年龄为“21”、出生日期为“1973年12月29日”、籍贯为“四川永川”。射洪县太乙镇人民政府经审查杨*及邓*未的《婚姻状况证明》后签署审查意见“经审查同意登记结婚”,并向杨*、邓*未发给了《结婚证》,杨*、邓*未在《审查处理结果》表中的领证人栏内分别签名按指纹。由射洪县太乙镇人民政府1995年5月1日颁发的持有人分别为杨*、邓*未的《结婚证》原件两本现均由邓*未保存。该结婚证上,贴有杨*、邓*未申请结婚登记的照片,杨*、邓*未的出生日期仍为前述《结婚登记申请书》上填写的日期,但均未在“身份证号”栏内填写杨*、邓*未的身份证号码。2015年4月7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对杨*起诉与邓*未离婚一案作出(2015)永法民初字第015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杨*撤回起诉。2015年4月22日,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射洪县民政局从2009年10月1日开始将全县的婚姻登记工作纳入该局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办理,射洪县各乡镇人民政府不再行使婚姻登记职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第三人邓*未于1995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审理本案应适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因此,婚姻登记是射洪县太乙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但2009年10月1日后,太乙镇人民政府不再行使婚姻登记的职权,而是由被告射洪县民政局统一行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婚姻登记的行政权力由射洪县民政局行使,行政诉讼也应由继续行使权力的机关参加符合法律规定,射洪县民政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又根据该条例其他条款的规定,可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履行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及履行严格审查的义务。从被告、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杨*庭审陈述、邓*未的陈述来看,杨*、邓*未申请结婚登记时应当知道邓*未未到22周岁的法定结婚年龄,本案中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没有要求原告杨*及第三人邓*未提交各自的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进行核对,仅凭申请人杨*、邓*未户口所在的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申请人填写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进行审查,未发现《婚姻状况证明》与《结婚登记申请书》上填写的邓*未出生“月、日”不一致,且未审查出邓*未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导致申请人邓*未在1995年5月1日申请结婚登记时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与申请人杨*结婚登记,射洪县太乙镇人民政府为杨*、邓*未结婚登记并发给结婚证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申请结婚登记时,杨*、邓*未持《婚姻状况证明》亲自到场,除邓*未出生的“月、日”、杨*出生的“日”,以及邓*未、杨*的身份证号码未如实填写外,其余申请登记信息均如实填写,结婚证上的照片系两申请人杨*和邓*未本人,两申请人是真实的、明确的,未冒用他人身份,结婚登记是两申请人的真实意愿,除邓*未当时未达法定婚龄外,其他结婚实质要件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四)项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于1995年5月1日领取结婚证时第三人未达法定婚龄,婚姻应属无效,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两申请人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子女,到本案起诉时,第三人的年龄早已超过法定婚龄,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已经出现,射洪县太乙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虽然程序违法,但现对原告及第三人婚姻关系的效力已不产生实际影响,该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该结婚登记依法不应撤销,被告于1995年5月1日发给原告及第三人的结婚证的效力现继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故原告请求撤销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部分成立。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纠纷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射洪县太乙镇人民政府于1995年5月1日为原告杨*及第三人邓*未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射洪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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