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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碧友、蒋**、刘**、谢**等12人起诉遂宁市人民政府、遂**东新区的劳动与社会保障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6月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邓碧友、蒋**、刘**、谢**等12人以遂**东新区部分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名义起诉遂宁市人民政府、遂**东新区的劳动与社会保障纠纷行起诉状。起诉人邓碧友、蒋**、刘**、谢**等人起诉称,因遂宁市人民政府委托行政机关遂**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关于解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具体实施办法》第五条,对参保缴费办法作出u0026ldquo;本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每年缴费2557.44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缴费年限最多15年,达到缴费15年的,总额为38362元u0026rdquo;的规定,与《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8)15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缴费基数对比相差很大,并将本应由被告河*新区承担的参保资金不足部分强行摊派到被征地农民头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河*新区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具体实施办法》已经严重的违反《川办发(2008)15号通知》的相关规定。2、依法判令撤销被告河*新区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具体实施办法》,并限期重新作出符合《川办发(2008)15号通知》规定的具体有效办法。3、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接受诉状时即口头告知起诉人应当补充递交《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8)15号)文本及起诉人作为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相关证据后再做进一步审查。起诉人表示对告知意见考虑后再另行提交起诉状。其后起诉人再次来院坚持以原诉状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27日,本院向起诉人送达了一次性书面告知书,就本案原告起诉资格、适格被告名称、对规范性文件不能单独提出审查请求及应补交相关材料等事宜进行了告知,并限定在收到告知书后7日内补正完毕。8月5日,本院再次收到了邓碧友、段**、蒋**、刘**、谢**作为共同原告邮寄递交的行政起诉状,其具体诉讼请求又为:1、依法确认被告河**管委会按他们自己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具体实施办法》给原告等人解决被告遗留下来的历史遗留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严重的违反《川办发(2008)15号通知》的相关规定。2、依法审理并确认被告河**管委会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具体实施办法》已经严重违反了《川办发(2008)15号通知》的相关规定。3、依法判令撤销河**委会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具体实施办法》,并判令其限期重新作出严格按照《通知》的相关规定妥善解决该区域内农转非人员的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有效具体办法。4、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内容上看,其实质是要求确认被告河**管委会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具体实施办法》违反《川办发(2008)15号通知》的规定和相关精神,并重新作出符合《川办发(2008)15号通知》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从形式上审查该《具体实施办法》应属规范性文件审查范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起诉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u0026rdquo;,未规定对规范性文件可以单独提出审查请求。本案起诉人未提出要求确认二被告未履行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法定职责违法或要求其做好未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而其仅要求确认规范性文件违法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上列五起诉人未提供其是河东新区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二被告存在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即使五起诉人具有农转非人员的身份,但是却分属不同的被撤迁征地村、社,而遂宁市**委员会针对不同的对象作出的应是不同的征地拆迁、安置的行政行为,对五起诉人各自带来的结果亦各有不同,因此五起诉人不能以遂宁市河东新区部分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名义起诉,也不能以五起诉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一同提起诉讼。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立案条件,且在本院依法告知后仍不修改、完善起诉状并补充提交相关证据和材料,为此本院依法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邓碧友、段**、蒋**、刘**、谢**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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