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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李**、李*乙与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李**、李*甲诉被告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8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在本院审判第四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李**、李*甲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市人社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11日,原告吴某某向被**社局申请对李**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2015年6月18日被**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被**社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即与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受理条例。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李**、李*乙诉称,2013年12月李*丙到原四川隆泰**责任公司(现为四川鑫**有限公司)工作,其职责为看守工地、昼夜防盗,公司为其搭建了一个棚子作为李*丙的工作场所,2014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李*丙在岗位上突患疾病,当即送到射洪县中医院进行施救,医治无效于当日早上7时许死亡,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李*丙的死亡原因为胸腹部脏器病变引起的呼吸衰竭死亡。鉴于此,原告认为,李*丙之死属于因工死亡,应认定为工伤,多次请求四川鑫**有限公司申报工伤认定未果,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2015年6月18日以李*丙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合同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李*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认定李*丙之死为工伤。审理中原告重新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受理原告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提出关于李**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收集相关资料后,告知原告李**受伤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领取养老金待遇,劳动关系不能确认,故不予受理,2015年6月18日被告根据调查事实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5年6月18日,送达给原告,2013年12月李**到原四川隆泰**责任公司(现为四川鑫**有限公司)工作,其职责为看守工地、昼夜防盗,公司为其搭建了一个棚子作为李**的工作场所,2014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李**在岗位上突患疾病,当即送到射洪县中医院进行施救,医治无效,于当日早上7时许死亡,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却不能提交劳动关系材料,经调查,李**于2012年11月开始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即李**与四川鑫**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因此,原告吴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的法律正确。

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及证明的观点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程序合法;

2.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主体适格;

3.病情证明书、鉴定书;

4.证人证言;

5.证明;

证据3-5拟证明事实清楚;

6.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程序合法;

7.送达回执,拟证明程序合法。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5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所举证据及证明的观点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因不予受理进行行政诉讼;

2.询问笔录,拟证明2013年12月到2014年11月死者李**的工作情况及劳动关系,死者属于农民工;

3.射洪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主体适格。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3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所举之证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2013年12月李**在原四川隆泰**责任公司(现更名为鑫龙**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在所承建工地搭建一个工棚作为李**的工作场所,李**职责是看守工地。2014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李**在岗位上突患疾病,当即送到射洪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医治无效于当日早上7时许死亡。2015年2月5日四川**定中心作出川中司鉴(2015)病鉴3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的死亡原因分析为胸腹部脏器病变引起的呼吸衰竭死亡。2015年5月5日原告吴某某向被**社局提出申请,请求对李**死亡系工伤的认定。2015年6月18日被**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被**社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即与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受理条例。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李**生于1951年10月16日,李**从2012年11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从2012年11月到2013年12月每月领取68.09元,2014年1月到6月每月领取73.09元,2014年7月到2015年3月每月领取88.0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参照最**法院行政庭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的答复》,明确了劳动者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李*丙事发时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李*丙系进城务工农民,且领取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从2012年11月到2013年12月每月68.09元,2014年1月到6月每月73.09元,2014年7月到2015年3月每月88.09元),但该项保险系社会养老保险,是国家根据农村居民的实际年龄按照相关政策发放给农民的养老费用,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李*丙从2013年12月开始到四川鑫**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丙虽然病故时年龄超过60周岁,但其未在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参保养老保险,没有办理退休手续,未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李*丙在四川鑫**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在工作时间内,突患疾病死亡,李*丙的近亲属有权因李*丙死亡向四川鑫**有限公司就工伤保险责任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明显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二、被告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对李*丙于2014年11月17日死亡是否系工伤重新作出决定。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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