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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诉遂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6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在本院审判第四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伍*,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罗*、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2日,原告代某某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当日以“因劳动关系未确认”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2015年5月18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00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待按规定补正材料后,再予以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代某某诉称,2013年3月7日,四川省**限责任公司地处遂宁市船山区的“蓝光、香江国际”商住楼开发项目第二期6号至9号楼模板分项承包给张**。2013年5月张**聘用原告在涉案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1月6日,在原告在涉案工地务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于当日以“因劳动关系未确认”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2015年5月18日,被告以原告“目前提供的资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件》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向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做出了编号为:003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代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提出关于代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收集相关资料后,告知原告因劳动关系未确认,中止工伤认定时效。2015年3月30日向四川省**责任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遂人社证字(2015)第5号),根据提交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终字第131号)判决,2015年5月18日,被告根据调查事实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5年5月18日,送达了原告,被告程序是合法。2013年3月7日,四川省**责任公司地处遂宁市船山区的“蓝光、香江国际”商住楼开发项目第二期6号至9号楼模板分项承包给张**。2013年5月张**聘用原告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1月6日,原告在工地务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2014年7月22日,原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因劳动关系未明确而终止时效,根据四川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代某某与四**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代某某所提交的申请资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件》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因而不予受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准确,恳请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及证明的观点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程序合法;

2.身份证、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主体适格;

3.工伤认定书中止通知书,拟证明程序合法;

4.仲裁裁决书、法院判决书;

5.调查笔录;

6.病历;

证据4-6拟证明事实清楚;

7.送达回执,拟证明程序合法;

8.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8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的举证,能够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所举证据及证明的观点如下:

1.身份证明,拟证明主体资格;

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3.(2015)成民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在四维公司工地上受伤,依法应由被告进行工伤认定;

4.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工伤性质申请不予受理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所举之证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予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7日,四川省**责任公司将位于遂宁市船山区的“蓝光、香江国际”商住楼开发项目第二期6号至9号楼模板分项承包给张**个人。2013年5月张**聘用原告代某某进入该工地务工,原告代某某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由张**向其发放工资。2013年11月6日,原告在工地务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受伤后被送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30日出院。后原告向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四川省**责任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仲裁,2014年5月6日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遂劳人仲案字(2014)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代某某与四川省**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四川省**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7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初字第2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省**责任公司与代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代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成都**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9日成都**民法院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当日以“因劳动关系未确认”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2015年5月18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00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待按规定补正材料后,再予以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年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事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四川省**责任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张**又雇请了代某某,代某某在四川省**责任公司的工地上在工作时间内,在工地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代某某有权向四川省**责任公司就工伤保险责任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明显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8作出编号:00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对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所受的伤害是否认定工伤重新作出决定。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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