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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浔品味**司广安分公司与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华*品味(南充)**安分公司(下称华*装饰广安分公司)诉原审被告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劳动监察行政处理一案,已由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船山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原审原告华*装饰广安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装饰广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华浔装饰广安分公司与杨*签订了《华浔品味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遂宁市城区遂州南路305号广福大厦2号2层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建筑面积为900㎡,工程总价70万元,从2013年11月10日40个工作日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全部已报价施工及安装项目。原告方的代表曹*在该合同签了名,该合同并加盖了原告单位的印章。合同签订后,曹*与孔**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将该装饰装修工程以工程总造价54万元承包给孔**个人承建。工程有效期40天,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25日。孔**组织人员对该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12月30日遂宁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接孔**、银波、周*、杨*、张**等几个班组人员对原告华浔装饰广安分公司投诉,称5个班组从2013年11月到2013年12月26日,该公司承建的遂州南路305号广福大厦2号商业网吧的装饰工程中从事水电、油漆、搬运、木工等工作,因承建公司拖欠50人工资200900元未支付。遂宁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受理孔**等人的投诉后,被告对该纠纷立案查处。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遂人社监询字(2014)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3日内派人到遂宁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接受询问,并提供公司与孔**、周*等50人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资料、支付工资的相关凭证、签订承包合同资料等。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公司未作回复。2014年1月9日被告直接向原告送达了遂人社监令字(2014)第2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时,因原告单位拒绝签收,被告将该文书向原告进行了留置送达。该文书责令原告收到此决定书5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孔**等50人工资200900元,并将支付凭证报遂宁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备案。逾期原告未支付孔**等50人工资。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遂人社监告字(2014)第4号《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拟对原告作:“责令你公司支付孔**等50人工资200900元,并加付拖欠工资总额200900元一倍的赔偿金200900元”的行政处理,对该拟处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逾期原告未进行陈述和申辩。2014年3月4日被告作出遂人社监理字(2014)第8号及*8-1号至第8-5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原告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孔**等50人工资共计200900元;同时加付拖欠工资总额200900元一倍的赔偿金200900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另查明,原告方的曹*从遂宁市城区遂州南路305号广福大厦2号2层的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已领取了工程款人币4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书不服,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而原告至2015年1月才提起诉讼,其起诉显已超过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无正当理由,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关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华浔装饰广安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船山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出起诉期限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证据支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遂宁市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应予以维持;我局作出遂人社监理字(2014)第8号及*8-1号至第8-5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举证、质证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劳动保障监察的职权。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就承担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的责任及被上诉人是否将相关文书送达了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在与工程发包方杨*签订了《华浔品味装饰施工合同》后,将该项工程转包给孔**个人,后孔**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上诉人作为工程的承包企业,将所承包工程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孔**,孔**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拖欠农民工工资,上诉人对此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接到工人投诉后立案调查,向上诉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其到被上诉人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受询问,以确定拖欠工人工资的具体情况,但上诉人未按要求接受询问和提供相关材料。按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和第八条“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人社局提供孔**用工工人和工资发放情况的相关证据,但上诉人却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孔**提供的原始记工本、工资发放明细表、工资汇总表确定了拖欠50名工人工资200900元。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接到工人投诉后,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立案调查,先后向上诉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上述法律文书,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调查终结后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1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诉人对该处理决定书不服,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而上诉人至2015年1月才提起诉讼,其起诉显已超过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无正当理由,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应当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该行政裁定的请求,与查证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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