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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遂宁市**道办事处行政违法及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谭**诉原审被告遂宁市**道办事处行政违法及赔偿一案,已由安**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安居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宣判后,原审原告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被上诉人遂宁市**道办事处负责人黎*、委托代理人谭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安居区人民政府针对书房坡村3社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原告谭**向被告申报在征收范围内有三棺祖坟需搬迁并登记。2013年6月福多纳项目开始施工,由被告凤*街道办对该项目范围内坟墓进行搬迁,原告谭**声称u0026ldquo;在搬迁中有一棺祖坟至今未挖出u0026rdquo;,原、被告双方就未挖出的祖坟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9月,原告谭**另一棺位于福多纳项目区间道路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祖坟需搬迁,原告谭**以之前一棺祖坟未挖出为由,拒不领取补偿款,拒绝搬迁该处坟墓。被告凤*街道办于2014年4月8日发出《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凤*街道办事处坟墓限期搬迁通知书》,限定原告谭**u0026ldquo;在2014年4月10日前将坟墓搬迁完毕,若逾期未搬迁将作无主坟进行强制搬迁u0026rdquo;。直到2014年4月14日,原告谭**仍未主动搬迁其位于福多纳区间道内的祖坟。同日,被告凤*街道办对该处坟墓进行了强制搬迁。另查明,被告凤*街道办系安居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机关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遂安编委发(2013)37号文件、遂府函(2013)121号、川府民政(2012)13号、四川省政府川府土(2012)1070号文件及附件、四川省政府川府函(2012)91号批复及附件、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2013)1号、遂宁市**居区分局(2013)1号公告、署名李*的领条、行政复议决定书、安居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凤凰街道办系安居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机关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在土地征收中,对原告拒不搬迁的祖坟,以自己的名义发出《坟墓限期搬迁通知书》并实施了强制搬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u0026ldquo;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u0026rdquo;的规定,因凤凰街道办系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独立机关法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据此,本院在审理中依法向原告谭**释明,要求其变更被告。原告谭**不同意变更被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谭**对遂宁市**道办事处行政赔偿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请求遂宁**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安居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安居区人民政府针对书房坡村3社集体土地进行征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申报征收范围内有三座祖坟需搬迁并登记。2013年6月福多纳项目开始施工,由被上诉人对该项目范围内的坟墓进行搬迁。在上诉人及其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三座祖坟中的两座强行挖开,将其尸骨露于光天化日之下达七天之久。直到6月7日,安居镇政府领导才带着所谓的道士杂工,将上诉人祖辈的尸骨予以收敛安葬,但未安葬到上诉人预先备好的坟墓内,与此同时,上诉人另一座祖坟却遭到被上诉人强制覆盖,将该处土地交付开发商使用。最为欺人的是,在上述三座祖坟赔偿事宜未谈妥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又将上诉人家中的另一座位于福多纳区道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一座祖坟进行强制搬迁,因上诉人不同意迁出,被上诉人多名工作人员对上诉人进行殴打,导致上诉人多处受伤。上诉人为了讨回公道,向安居区人民政府就被上诉人强制搬迁的违法行为申请了行政复议,2015年1月29日,安居区人民政府确认了被上诉人强制搬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通过安居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已经查明,遂被上诉人系安居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其具有行政拆迁的权利,不然,安居区人民政府也不会确认其强制搬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2015)安居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遂宁市**道办事处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答辩人不服安居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裁定,答辩人认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答辩人是在区委、区府安排下从事拆迁补偿工作。根据安居区委、区府2013、2014关于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两次会议纪要,答辩人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主体是没有问题的。

(二)答辩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1、从程序上看,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家的祖坟进行了调查摸底,确认了数量。

2、对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了公告,并对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3、对涉及被答辩人的祖坟迁葬进行了告知,并送达了书面通知,告知其逾期搬迁,答辩人将依法强制迁坟。4、强制迁坟过程中,被答辩人到现场强行阻扰,现场工作人员仅是为了把其带离,并没有对其进行殴打伤害,答辩人的行为也是合法的。

从实体上看,答辩人都是按最高标准进行补偿,被答辩人也领取了迁坟补偿款。

综上述,答辩人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维持。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受到伤害,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举证、质证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凤凰街道办在强制迁坟过程中,上诉人到现场强行阻扰,现场工作人员仅是为了把其带离,并没有对其进行殴打伤害,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没有提供其受到伤害住院医治的证据。凤凰街道办系安居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机关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u0026ldquo;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u0026rdquo;的规定,因凤凰街道办系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独立机关法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己作释明,告之上诉人变更被告,但上诉人坚持不变更。本案在一、二审中合议庭为化解争议进行协调,但因双方有争议,未能协调化解。同时本案上诉人谭**起诉被上诉人凤凰街道办对其有伤害亦未提供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且如若有伤害行为也可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因此,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对其进行了伤害,请求赔偿没有依据,其请求赔偿应驳回;同时上诉人以此作为行政案件起诉,被告主体亦不适格。所以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谭**对遂宁市**道办事处行政赔偿的起诉,并无不当。为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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