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王*可不服(2015)船山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可不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船山行初字第25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可上诉称,本案被查封的房产所有权人为四川福**有限公司,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盛世鑫融投资有限公司无关,也不是该案犯罪嫌疑人周**的个人财物。依据工商登记,上述两公司均属依法成立,各自独立的法人组织。被上诉人将四川福**有限公司的房产确认为周**的个人财产予以查封,显然没有证据支撑,其行为是超越职权的错误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以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的规定查封房产,但被查封的房产显然不是可用以证明周**有罪或者无罪的财物,并与盛世鑫融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无关,应属与刑事案件无关的案外人财产,依法不得查封。综上,被上诉人的查封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授权的刑事司法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指令该院受理本案,并依法撤销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2015)112号《查封通知书》中对编号01号房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决定是否应当立案的关键即案件争议的焦点是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对四川福**有限公司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德胜西路横西街市场底层商业用房进行查封的行为是否属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作出的刑事侦查行为。现该局的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均可证明该局已对四川盛**有限公司、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对周**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的去向进行了查证,并对周**在犯罪期间购买的相关财产进行了查封,可见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的上述行为应是《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法*(2000)8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对此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应不予立案。同时该规定并不违反于2015年5月1日施行的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或与之冲突,因而在审理本案时应予适用。原审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对应不予立案的行政诉讼不应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