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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遂宁市**育委员会、第三人遂宁市中心医院卫生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谢*诉原审被告遂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三人遂宁市中心医院卫生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已由船**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船山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宣判后,原审原告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被上诉人**生育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方运桂、赵**、原审第三人遂宁市中心医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之妻徐*在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分娩时,造成新生儿谢*恒颅脑损伤,为此与第三人遂宁市中心医院产生医患纠纷。双方委托西南政**定中心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新生儿现阶段存在何种损害后果等进行鉴定,2014年5月29日西南政**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32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遂宁市中心医院对徐*及新生儿谢*恒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遂宁市中心医院的过错与患方因素是导致新生儿谢*恒颅脑损伤的共同参与因素。”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各县(区)卫生局,市直医疗卫单位,发布了遂卫办发[2014]126号《遂宁市卫生局关于在诊疗工作中切实做到“四合理”进一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的通知》,通知要求,为进一步做好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责任监管,达到控制医疗成本,降低医疗费用,减轻病人负担,提高医疗质量,确保医疗安全的目标,决定近期在全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展一次“四合理”专项检查。2014年5月13日被告的市卫生监督支队根据该通知的要求,从第三人处随机抽取了儿科、神经内科、神经外科、妇产科入库病历共22份,该22份病历中含原告之妻在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分娩的病历,被告对所抽取的22份病历,委托遂宁**控制中心抽取了医疗、护理等相应专业专家及物价审核专业人员,对各份病历开展“四合理”专项评价。对所抽取的22份病历“四合理”专项评价情况,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对第三人遂宁市中心医院发出遂卫办发(2014)172号《遂宁市卫生局关于“四合理”专项检查的情况通报》。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以被告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直接关系到公民就医时的人身健康,属于对公民产生实质影响的重大行政行为,其子在遂宁市中心医院发生医疗损害,经司法鉴定认定遂宁市中心医院存在过错,因被告对遂宁市中心医院就诊疗原则、药品使用、辅助检查以及收费方面存在的问题开展了“四合理”专项检查,申请公开对遂宁市中心医院开展“四合理”专项检查作出的整改通报。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谢*发出遂卫函(2014)84号《遂宁市卫局关于谢*同志2014年第五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回复依据**生部《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四川省贯彻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u0026gt;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向原告公开。原告对该回复不服,2014年9月22日向遂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中,遂宁市人民政府向原、被告双方发出遂府复[2014]11号延期审理通知书,认为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逾期遂宁市人民政府仍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公开172号《情况通报》第五次申请回复,并判决被告公开172号《情况通报》信息。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遂宁市人民政府发布遂府办发[2014]12号《关于印发市卫计委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将原市卫生局的职责、原市人口计生委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整合划入市卫计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卫生管理机关,具有依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对第三人的“四合理”检查通报信息是否应对原告公开、被告对原告回复决定不予公开是否合法。根据《四川省贯彻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u0026gt;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的规定,172号《情况通报》系被告组织专家对第三人医院所随机抽取病历中的“四合理”存在问题的评价,仅作为行政程序中对医疗机构提出的整改要求,追踪整改情况,查验整改效果的依据,是被告在对第三人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对第三人的内部通报信息,该172号《情况通报》的信息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无关,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有其特殊需要,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公开该信息的第五次申请回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第五次申请回复,公开172号《情况通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请求遂宁**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船山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重大违法、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理由如下:

一、事实认定错误方面

被上诉人的专项检查情况通报不属于内部通报信息

首先,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所制作和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其次,行政机关单纯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时所产生的信息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可采取内部通报的形式,而根据被上诉人的机构职责,被上诉人的职责包括:负责全市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全行业管理,监督医疗机构及其医疗服务、医疗技术、医疗质量、医疗安全以及采供血机构管理的规范、标准实施,会同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卫生计生专业技术人员准入、资格标准,实施卫生计生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规则和服务规范,建立医疗服务评价和监督管理体系。由此可见,其专项检查情况通报是被告行使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所制作的信息,其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应仅进行内部通报。

二、法律适用错误方面

1、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范畴,法律依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以及《四川省贯彻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u0026gt;实施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四川省政府信息公开分类规范确定本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和内容,并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第三人遂宁市中心医院作为公共卫生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进行的专项检查情况通报属于政府主动公开信息的范畴,并且属于应当重点公开的信息范畴,应当予以公开。

2、被上诉人不予公开的法律依据不足

(1)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会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

首先,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因此,被上诉人如认为该整改通报涉及个人隐私,应当对是否涉及个人隐私进行调查核实,并按照法律规定征求第三方意见,但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该法定程序。

其次,此次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系遂宁市卫生局对遂宁市中心医院开展“四合理”专项检查作出的整改通报内容,并未要求公开整改通报作出所依据的原始病历资料,该整改通报内容不属于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依法予以公开。即使公开内容部分涉及隐私,按照《四川省贯彻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u0026gt;实施办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上诉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被上诉人也应区分处理,可以采用一定方式处理后予以公开。

(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与上诉人的生产、生活等特殊需求必须有关联的理由不成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本次申请公开的信息系政府部门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范畴,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求无关,被上诉人可以不予提供,系援引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需依据的相关条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其次,上诉人之子谢**在遂宁市中心医院遭遇医疗事故,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中心医院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自认,中心医院对给上诉人之子谢**造成医疗损害的事实均予以了承认,而被上诉人的专项检查中抽取了上诉人之子谢**的病历,并对检查结果做出了通报,通报结果属于被上诉人依据行政职责对遂宁市中心医院在对谢**诊疗过程中医疗行为过错程度的认定,其对上诉人有重大影响,与上诉人生活有特殊需要,关系到上诉人的切身利益,属于应当公开的范畴。

三、重大程序违法方面

1、一审漏列案件第三人

《四合理通报》信息中涉及的就诊患者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应追加《四合理通报》中的患者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没有追加。

2、一审超过审理期限

按照《最**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最**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法院批准。”本案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截止2015年4月14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但上诉人未得到一审法院延长审期的裁定,本案一审审理期限严重超期,程序重大违法。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不公开《遂宁市卫生局关于“四合理”专项检查的情况通报》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遂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答辩人不服船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判决,答辩人认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2015)船山行初第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四合理”专项检查的行政相对人是医疗机构而非患者,对检查结果采取内部通报的法律依据正确,一审判决对《情况通报》性质的事实认定正确,一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二)(2015)船山行初第6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正确。《情况通报》不属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范围,依申请公开存在严重的法律与社会后果,一审判决关于申请信息与原告特殊需要无关的理由依法成立,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正确。

(三)(2015)船山行初第6号《行政判决书》审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亦未超过法定审理期限。

综上述,本案(2015)船山行初第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遂宁市中心医院辩称,我院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认为市卫计委172号《情况通报》不应对上诉人公开。该情况通报涉及诸多患者个人隐私,若公开可能导致他人隐私泄露,造成不当侵害;该通报系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所形成针对原审第三人的内部通报,上诉人之子与我院的医疗争议一事经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医疗过错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该情况通报信息与上诉人之子的医疗争议无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举证、质证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卫生管理机关,具有依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四合理”检查通报信息是否应对上诉人公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回复决定不予公开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项“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属于政府主动并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医疗服务质量的检查应当是公共卫生检查的一个方面,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的规定,本案所涉172号《情况通报》系被上诉人组织专家对原审第三人医院所随机抽取病历中的“四合理”存在问题的评价,作为行政程序中对医疗机构提出的整改要求,追踪整改情况,查验整改效果的依据,是被上诉人在对原审第三人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对原审第三人的监督检查情况的通报,该172号《情况通报》的信息仅是部分患者的医院内部病历号,并没有患者的个人隐私信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不予公开该信息的第五次申请回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第五次申请回复,公开172号《情况通报》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得到支持;且上诉人所举的3号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2013年对“四合理”专项检查的情况通报在政府网站主动予以公开,虽然被上诉人以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医疗机构病例管理规定(2013年版)》第六条进行抗辩,但是该规定是针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约束,不涉及患者的个人隐私信息,与政府信息公开无法律上的关系,其抗辩主张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二审中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谢*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遂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五个工作日内向谢*公开遂卫办发(2014)172号《遂宁市卫生局关于“四合理”专项检查的情况通报》。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各50元,由被上诉人遂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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