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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洪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射洪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朵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4年6月24日,起诉人与四川巨**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组建新的公司建设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观水路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毕节项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该项目实际由起诉人独家建设。2015年1月15日,起诉人通过招拍挂的形式取得了毕节市七星关区2014-CR-07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土地使用权出让人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了全部税费。2015年9月24日,起诉人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原股东变更为高*、高**、刘**、赵**四人,所占股权比例分别为2%、51%、43%、4%。尔后,刘**通过关联人实际向起诉人投资2540万元。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经**安分局)立案侦查,经**安分局认为刘**涉嫌的犯罪赃款流向了起诉人用于毕节项目建设,故查封了起诉人所有的014-CR-07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给起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但该建设用地使用权是起诉人独有的,刘**虽是起诉人股东但其并不拥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安分局查封该建设用地无法律依据,只能冻结刘**在起诉人处的股权。经**安分局拒绝向起诉人送达查封决定书的行为也违反了行政程序。故起诉请求确认经**安分局查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2014-CR-07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经开**分局作出的查封行为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作出。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法*(2000)8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故对金**司的起诉本院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射洪金**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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