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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公开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在本院审判第四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罗*、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市人社局对其投诉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在遂劳人仲案字(2013)78号仲裁案中做出枉法乱裁,作出“你反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枉法乱裁的问题不实”的调查核实结果的具体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5年5月8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进行书面答复,“你所申请公开的遂劳仲案字(2013)78号裁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在该裁决书中已经载明,且已依法送达于你。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条第十三款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重复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6月在遂宁市**民三庭组织调解下达成协议,四川鼎**限公司向原告黄*支付不含社会保险,十万元现金的协议。原告向被告举报四川鼎**限公司未依法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征缴社会保险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请求被告对公司依法进行稽核和追缴,但被告一直未对原告提出的请求作出答复。原告对被告举报遂宁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副院长陈**等枉法乱裁一事的调查结果就与原告的切身利益有关,遂宁市相关部门虽然责令被告调查处理,但被告一直都只是口头告知该院及其工作人员是依法进行裁决,被告一直未告知原告调查的结果,也没有给予书面的回复。2015年4月2日,原告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再次要求被告给予公开回复。2015年4月13日被告作出了书面回复,但是被告却以该裁决书中已经载明为借口,对被告作出“你反映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枉法乱裁的问题不实”的调查核实结果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公开。2015年5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其作出调查结论的具体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公开,2015年5月8日被告作出“不予重复答复”的书面回复。请求判决确认2015年5月8日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2015年5月6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不予重复答复”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依法重新作出答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不予答复”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所要求的政府信息公开不属于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法院依法不应受理,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原告的申请和被告对该申请的回应均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依据我国行政法相关规定,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法院行政审理的范围,故依法应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

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及证明的观点如下:

1.申请表、申请书;

2.两次申请的回复及收条;

1-2拟证明回复的事实。

3.劳动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的说明;拟证明劳动仲裁委员会不属于政府机构的组成部分,不属于市人社局的下属单位,其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3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原告所举证据及证明的观点如下:

1.身份证明,拟证明主体资格;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表及被告的回复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3.协议底稿、劳动仲裁申请书;拟证明所需信息的用途。

4.遂劳人仲案字(2013)78号、(2013)船山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书、检举信;拟证明被告不作为。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申请书无异议,对回复函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中协议底稿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劳动仲裁申请书无异议;对证据4中遂劳人仲案字(2013)78号、(2013)船山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检举信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所举之证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除检举信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除检举信外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检举信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25日,原告与四川鼎**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书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从事后勤工作。原告的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设备维修工作。2013年5月11日,四川鼎**限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员工岗位沟通,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日四川鼎**限公司对原告作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5月,原告向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月7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遂劳人仲案字(2013)7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定不服,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3)船山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黄*对该判决不服,向遂宁**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中,原告黄*以其与四川鼎**限公司已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2014年6月9日遂宁**民法院作出(2014)遂中民终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上诉。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2014年7月12日向被告及相关部门进行投诉,希望对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遂劳人仲案字(2013)78号仲裁决书中作出枉法乱裁一事进行调查处理。2015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原告举报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枉法乱裁一事的具体调查处理情况。2015年4月13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对原告进了答复,答复中载明“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没发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你申诉的劳动争议案过程中有枉法乱裁的行为。据此,你反映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有枉法乱裁的问题不实。如果你对仲裁裁决不服,建议你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市人社局公开2015年4月13作出“你反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枉法乱裁的问题不实”调查核实结果的具体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申请,2015年5月8日被告市人社局再次向原告进行面答复,答复内容为:“你所申请公开的遂劳仲案字(2013)78号裁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在该裁决书中已经载明,且已依法送达于你。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条第十三款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重复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予以答复。属于不予信息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公开“你反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枉法乱裁的问题不实”的调查核实结果的具体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相关信息,其调查核实结果的具体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行政程序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市人社局据此对原告的申请履行了相应的答复职责,其答复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仍坚持要求公开调查核实结果的具体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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