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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蓬溪县三凤镇人民政府违法拆迁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陈*汇诉原审被告蓬溪县三凤镇人民政府违法拆迁纠纷一案,蓬溪县人民法院已于二O一五年七月六日作出(2015)蓬溪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陈*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汇与被上诉人蓬溪县三凤镇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1972年至1993年3月,原告在原蓬溪**农机站从事会计工作同时兼任原三凤乡企业办公室会计工作。1993年3月,蓬溪县撤区并乡建镇时,被告镇政府按照相关文件精神对原告予以清退,同时,原告领取了相关退职费用及工资。原告仍然继续管理原蓬溪**农机站的财会账册,至2000年6月8日原告才移交财会账册与被告镇政府。1994年4月,原蓬溪**农机站工商变更登记为蓬溪县三凤镇农机站。在撤并建后,被告镇政府对蓬溪县三凤镇农机站的资产行使了事实上的管理与处分权。

2、1998年5月28日,原告与蓬溪**农机站签订《房屋出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蓬溪**农机站油库房后面三间三个排扇45平方米房屋,房屋价款1万元。原告于同年6月2日交清1万元房款,同时办理房屋契证,缴纳契税400元,于1999年3月10日申请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缴纳土地管理费90元和办证费330元。

3、2000年6月8日,被告镇政府以蓬三府发(2000)14号文件作出《关于对陈**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对原告与原企业关系、工资、费用、房屋买卖等问题作出处理意见。其中第二项为“陈**同志所购农机站房屋三通,一是未经集体研究,二是主管部门未批准,三是无合法产权、土地使用证件,因此,此买卖无效;房屋由集体收回”。

4、2000年6月19日,原告不服被告镇政府《关于对陈**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蓬三府发(2000)14号文件。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镇政府于2000年9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就蓬三府发(2000)14号文件中各项内容逐一达成处理意见,其中第二项为“就(2000)14号文件第二款,甲乙双方予以认可,但甲方应补偿乙方办证所花费用。①土地管理费90元。②办证费330元。③契税400元,并退还乙方购房款”。该和解协议存档于该案中。同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镇政府的起诉,本院作出(2000)蓬行初字第06号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承认和解协议系其本人签字,撤诉申请书系其本人书写签字。双方均承认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完毕。但原告认为和解协议不合法,行政案件不应当和解处理,现不认可和解协议效力。

5、2000年9月底,被告镇政府经研究协商,将原系三凤乡农机站集体所有的瓦房拆迁(包含原告于1998年5月28日签订合同的房屋在内),用于场镇建设。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权属实质未发生变更,庭审中,原告承认至今并未拥有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庭审中,原告也承认他知晓被告镇政府拆迁房屋的事实,当时未提起诉讼。

上诉人诉称

6、2002年6月13日,原告向蓬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被告镇政府补发工资、给予经济补偿等,同月18日,被通知不予受理。原告又于同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镇政府支付工资、给予经济补偿等,经审理,本院作出(2002)川蓬溪民初字第318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遂宁**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2)川遂中民终字第000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然不服,申请再审,遂宁**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5)川遂中民再终字第00013号判决,撤销(2002)川遂中民终字第0007号判决和(2002)川蓬溪民初字第318号判决,由被告镇政府给付原告尚未得到报酬5880元。原告于2006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原告与被告镇政府于同年11月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至2009年6月8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在此期间,原告向检察机关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向四川**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民法院对(2005)川遂中民再终字第00013号提审,经审理,作出(2010)川*提字第146号判决,维持(2005)川遂中民再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不再享有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且事实上原告也未拥有房屋的所有权,双方事实上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被告镇政府撤除房屋的行为合法,未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镇政府侵犯其他财产权利。即原告与被告的拆迁房屋的行为无任何关系。故原告以行政和解协议不合法,以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认为被告镇政府撤除房屋、侵犯其他财产权利的行为违法,不应支持,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原审原告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蓬溪县人民法院(2015)蓬溪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请求重新判定。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蓬溪县三凤镇人民政府的书面答辩称:上诉人诉称的事实不属实,上诉人原系三凤乡农机站会计,在1993年撤区并乡、建镇时已被清退。在2000年6月8日,三凤镇政府对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及房屋买卖等事项作出了蓬**(2000)14号处理决定,上诉人不服向蓬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双方就蓬**(2000)14号文件内容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诉人于2000年9月14日申请撤回起诉,蓬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蓬行初字第06号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回起诉,并且双方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经研究协商,三凤镇政府于2000年9月底将原系三凤乡农机站集体所有的瓦房拆迁,用于场镇建设,并未毁损上诉人的财产。现上诉人旧事重提,重复起诉,纯属无理取闹,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蓬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的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举证、质证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蓬溪**农机站签订《房屋出售协议》购买蓬溪**农机站房屋的事实曾经存在。在1993年撤区并乡建镇后,被上诉人对蓬溪**农机站的资产行使了事实上的管理与处分权。在被上诉人以蓬三府发(2000)14号文件对上诉人与原企业关系、工资、费用、房屋买卖等问题作出处理意见后,上诉人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诉讼中,双方通过合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同意自愿申请撤诉,蓬**民法院经过审查,准许上诉人撤诉。该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经履行。上诉人认为和解协议系受蒙蔽达成,行政案件不应和解处理,和解协议内容现不予认可的观点不予支持,上诉人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现上诉人又以同一事实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实际也未取得对案争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于2009年底拆迁案争房屋与上诉人已无任何利害关系,无需征得上诉人同意。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拆迁案争房屋时毁损其在房屋内的其他财产,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上诉陈*汇诉被上诉人拆迁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亦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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