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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乐山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社会保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于2015年6月4日向峨眉**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诉状称:原告在原国有企业乐山**轧辊厂两次因工负伤,1971年9月21日被铁水烧伤左眼,1981年3月7日因工被砸断左脚五根脚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市医保局赔偿原告左眼伤残20万元,左脚伤残20万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原告明确表示其不要求解决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坚持要求被告给予国家赔偿。同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2)乐中行初字第63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及(2013)乐行终字第17号行政赔偿裁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于2012年12月12日向乐山**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市医保局一次性赔偿40万元。乐山**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其起诉。张**不服提出上诉,乐山**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张**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40万元,系重复起诉。同时,原告张**提起的诉讼属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加害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条件,但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市医保局实施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因此,张**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裁定不予立案,立案后应裁定驳回起诉。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张**以同样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公平、公正处理本案。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市医保局辩称,上诉人张*银系原乐山冶金轧辊厂退休人员,工作期间先后于1971年9月21日和1981年3月7日因公受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七级伤残。2009年11月原企业将张*银移交社保纳入统筹管理,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我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2012年12月12日,张*银已向乐山**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我局行政赔偿四十万元。市**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张*银的起诉,张*银不服提出上诉,乐山**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张*银就同样的问题再次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起诉,且张*银在再次起诉前也从未就此赔偿问题向我局提出申请,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张*银的起诉也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张*银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张**以市医保局不予核定报销其眼部工伤复发就诊之后的医疗门诊和交通费为由,向乐山**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而要求市医保局一次性赔偿其40万元(包括左眼伤残、左脚伤残及精神损失)。2013年1月18日,乐山**民法院作出(2012)乐中行初字第63号行政赔偿裁定,以单独提起的赔偿请求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由裁定驳回张**的起诉。张**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2月22日,乐山**民法院作出(2013)乐行终字第17号行政赔偿裁定,以同样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以上事实有随案移送的(2012)乐中行初字第63号行政赔偿裁定书、(2013)乐行终字第17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的本案起诉属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张**的诉请为要求市医保局一次性赔偿其左眼伤残、左脚伤残共计40万元,与其于2012年12月12日向乐山**民法院提起的(2012)乐中行初字第63号行政赔偿诉讼的诉请实质一致,且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之前亦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市医保局先行处理,故张**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本案起诉。同时,《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加害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条件。但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市医保局的相关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因此,上诉人张**的本案起诉也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依法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驳回张**的起诉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

审判员刘**

代理审判员范**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严*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

(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

(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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