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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夹江县南安乡人民政府返还房屋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夹江县南安乡人民政府返还房屋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中行初字第3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徐**向乐山**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状称:起诉人父亲于解放初期土改时分有地主徐**的十间房子并取得夹江县政府颁发的二合一土地房产证(仅存残本)。1951年,村农会与起诉人父亲协商将分得的上述房屋改建成小学校舍,1999年又改成南安小学教师宿舍。2009年6月,被告以该房产属公产为由将房产租赁给周*拆除办厂,后被告将土地退还给蓝坝十队村民。被告的行为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起诉人父亲土改时分得的十间房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起诉人要求处理的事项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其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徐**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徐**认为原审裁定错误,以同样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而上诉人徐**诉称,其父亲于解放初期土改时分有地主徐**的十间房子并取得夹江县政府颁发的二合一土地房产证(未提供相应的土地房产证)。1951年,村农会与上诉人父亲协商将分得的上述房屋改建成小学校舍。之后,被告于2009年6月以该房产属公产为由将房产租赁给周*拆除办厂,将土地退还给蓝坝十队村民。上诉人诉请属历史遗留问题,其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裁定对徐**的起诉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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